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洗浴员工休息室内,利用更衣箱封锁不严的缝隙,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更衣箱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0.00元钱盗走。所盗钱款中310.00元被扣押,其余被其消费。
被告人陈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洗浴员工休息室内,利用更衣箱封锁不严的缝隙,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更衣箱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0.00元钱盗走。所盗钱款中310.00元被扣押,其余被其消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剩余赃款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