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厚生,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吉庆综合楼2单元4楼3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彥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楼5单元7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厚生、吴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厚生及其辩护人张彥霞、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厚生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9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一店、昌邑区名度宾馆门前、龙潭区大众饭店门前、昌邑区世贸万锦酒店门前、丰满区翰林苑小区等地向被告人吴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12.62克。
被告人吴鹏于2015年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等地,将从韩厚生处购买的7克毒品除少量吸食外,均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张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厚生、吴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说明、照片、快递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毒资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厚生贩卖毒品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吴鹏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四款、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厚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最后一起应该认定贩卖二包毒品,带去三包中有一包准备与王某甲共同吸食,当时退回王某甲200.00元钱,只收取王某甲1000.00元。被告人韩厚生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厚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供述稳定,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 关没有掌握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韩厚生通过在陌陌聊天群发送吸毒图片,贩卖毒品,吸毒人员王某甲加入被告人韩厚生陌陌好友。同年10月7日被告人韩厚生在吉林市龙潭区大众饭店门前,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500.00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厚生以每克500.00元的价格,在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酒店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7克。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鹏通过加被告人韩厚生陌陌好友,向被告人韩厚生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厚生提出每克价格230.00元,后吴鹏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韩厚生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韩厚生在吉林市大润发超市一店门前,将4克多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吴鹏。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鹏以每克230.00价格向韩厚生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双方约定每克价格230.00元,被告韩厚生称只有3克,剩余2克另行交付,被告人吴鹏同意,并向被告人韩厚生银行卡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当日,被告人韩厚生在吉林市昌邑区名度宾馆门前,交给被告人吴鹏甲基苯丙胺3克。
被告人吴鹏购得毒品后,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吴鹏,被告人吴鹏除少量吸食后,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在王某乙家附近,两次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500.00元,剩余100.00元王某乙未给付。
2015年10月19日,吸毒人员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韩厚生,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商订每克价格400.00元,交易地点在吉林市高新区一居民住宅。17时许,被告人韩厚生携带3包甲基苯丙胺来到交易地点,王某甲交给被告人韩厚生1,200.00元,被告人韩厚生退回200.00元,收取王某甲现金1,000.00元,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经称重为2.22克,毒资1000.00元被收缴。
被告人韩厚生被抓获后,供述了将毒品贩卖给吴鹏的事实,并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与同案吴鹏进行联系。次日,公安人员用被告人韩厚生的手机,再次与被告人吴鹏取得联系,并以被告人韩厚生的名义,以要在名度宾馆附近交付剩余2克甲基苯丙胺为名,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鹏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韩厚生贩卖毒品5次,共计12.62克,违法所得3,750.00元,被告人吴鹏购得毒品7克,贩卖毒品2次,共计2克,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厚生供述,证实其本人吸毒,因没有钱吸,贩卖毒品挣点钱用来吸毒。2015年10月5、6日的一天,我在陌陌(聊天软件)一个聊天群里发了几张吸毒的图片,一男子加我好友,问有冰毒没有,他要买。我说500.00元一包。他让送到大众饭店,然后我用小自封带装了一包,有0.7克,他给了500.00元钱。之后又卖给该男子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同月16日晚9点左右,他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让我送到世贸万锦酒店门前,他给了我500.00元钱,这包能有0.7克。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19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在陌陌聊天时向其要两包冰毒,让我送到江南翰林苑。我带去三包,在翰林苑楼下与该人见面,后到一栋楼27层一个屋里,交给他两包冰毒,他给我1,200.00元,我给他退回200.00元,收下他1,000.00元。多带的一包准备我们一起吸。此外,大约一周前,吴鹏联系我要买5克冰毒,我说有4克左右,他在微信上转账付1,150.00元,在大福源超市一店我把4克冰毒装在一个自封袋里,放在超市储物柜里,把密码小票交给随后赶来的吴鹏。2015年10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吴鹏打电话要买5克冰毒,之后他把1,100.00元汇到我建设银行账户上,我当时没有那么多,就有2克多,按3克卖的,说好那2克什么时间有再给他。他把1,100.00元汇到我建设银行账户上,我在江城广场名度假日快捷酒店将冰毒交给他。并证实冰毒分别在一个叫国庆的人买过两次,在微信好友“你妈叫你回家吃饭”买过两次。
2、被告人吴鹏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通过陌陌好友认识一个叫可乐(韩厚生)的人,他在群里卖冰毒,我说要买,他说230.00元一个(一个即一克),五个起卖。我说要五个,一共1,150.00元,他让我用微信转账先把钱给他,我给他转了1,150.00元后,他让我在大福源超市一店等他,给我一张存箱的票子,我就明白冰毒存放在大福源的存箱里了。我进入超市,打开存箱看见一个南京烟盒,出大福源打车后我开烟盒,看见里面用透明自封袋装着大概4克多冰毒。2015年10月初,张某某给我600.00元钱,让我给他买2克冰毒,我把在可乐那买的分给他2克多,张某某上我家鸿博景园北门附近取的,这次没挣他钱。除了2克多让张某某取走后,我自己吸食一点,剩下的不到2克冰毒,我按2克分两次卖给王某乙,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他给我600.00元。都是我送到他家,他家住在昌邑区。
2015年10月19日,可乐在微信问我给我留冰毒不,我说要5克,可乐说只剩下三个了,我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100.00元钱,说要5克,可乐让我到吉林大街名度宾馆门前取,给了我一个烟盒,里面用透明袋装了3克冰毒,剩下2克本来定好在21日取,被公安人员抓获。买的冰毒除了吸食一部分,剩余的卖给张某某和王某乙了。10月19日晚,张某某要买冰毒,我把从可乐那里买的3克冰毒,吸食后剩下的1克多,按2克,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张说没钱,先欠着。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网上认识一个卖毒品的人,三次向他买过毒品。一次是在2015年10月7日中午,在龙潭区大众饭店门口花500.00元买了1包冰毒,大约七八分;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16日晩上8、9点钟,我给他打电话要一包冰毒,让他送到世贸万锦酒店门前,大约七八分,我没给他钱;最后一次2015年10月19日我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说下午要,当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吉林市高新区翰林苑小区日住房,租完房后我给他打电话,大约17点30分那个男子才来,我下楼接的他,我俩进屋后他拿出三包冰毒,我给他1,200.00元,价钱是网上谈好,每包400.00元,他只拿1,000.00元,这时警察进来,把我们带走。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通过他人认识一个姓吴的男子,两次从其手买过冰毒,一次是在2015年10月十一放假期间,我给姓吴的发过微信要买冰毒,他说300.00元一克,我把我家地址发微信告诉他,在我家楼附近和他见面,他给我一包冰毒,我回家用微信给他转了3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15、6号的一天晩上,给姓吴的发微信说要买冰毒,他说300.00元一克,我让他送到家门口,在我家楼附近他给我一包冰毒,我用微信给转了200.00元,还欠他100.00元钱。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厚生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被告人吴鹏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韩厚生被抓获时收缴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称重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韩厚生抓获后,对韩厚生的毒品进行称重,毒品共计重2.22克。
8、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厚生指认其卖给王某甲的毒品和赃款1,000.00元情况,以及被告人吴鹏指认毒品称重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对韩厚生持毒品2.22克中提取0.27克作为鉴定样品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剩余毒品复称入库。
10、微信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快递单,证实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韩厚生、吴鹏结果均呈阳性。
12、扣押清单,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韩厚生赃款1,000.00元,冰毒2220毫克。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厚生供述的“国庆”、微信号为“你妈喊你回家吃饭”的河北男子、张某某均未找到。
15、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厚生与王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厚生被抓获后,民警让其联系同案吴鹏,韩厚生通过手机陌陌和微信联系了吴鹏,但是吴鹏没有出来。次日,民警通过韩厚生手机上陌陌和微信联系吴鹏,吴鹏出来后被民警抓获。
对于被告人韩厚生辩称最后一起只贩卖给王某甲两包毒品,另外一包准备二人共同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厚生与吸毒人员王某甲在现场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交付王某甲三包甲基苯丙胺,,王某甲亦按约定的每包400.00元价格付给了被告人1,200.00元,被告人当即退还了200.00元后,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毒品,经称重为2.22克。此次贩卖毒品,应当以交易现场收缴数量2.22克认定贩卖数量,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鹏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的事实,经查,该事实虽有被告人吴鹏的供述,但因张某某现未到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鹏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7克,应当以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厚生、吴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厚生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被告人吴鹏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7克,应当以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韩厚生多次贩卖毒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韩厚生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厚生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厚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同案吴鹏的联系方式,并按公安人员的要求,与吴鹏进行联络,但并未将同案吴鹏约至指定地点,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不属于立功,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鹏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量毒品案件定罪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厚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韩厚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吴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