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11: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西九吉乡,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头桥处。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后,由曹某某以找算命先生为由上前与其搭话,刘某某以带路为名将李某某诱骗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小区南侧大楼靠西侧楼道内,由卢某某假扮算命先生以李某某家中将遭灾难,需用现金化解为由让李某某回家取钱。张某某尾随李某某回家并将情况向卢某某等人反馈。李某某取得钱后回到锦绘新都小区大楼内找到卢某某与曹某某,卢某某趁李某某转身之机将李某某用塑料袋包裹着的4000元人民币及黄金耳环一对、白银戒指一枚调包后盗走。四人逃到城关镇下北街后进行分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卢某某分得黄金耳环,刘某某分得白银戒指。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盗的黄金耳环已发还被害人,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珠宝流行榜质保单,到案经过,收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在拘役六个月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所得赃款全部退交,已返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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