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11:2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吴某打电话告知张某想向其朋友杜某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后,杜某某驾驶帝豪牌轿车(车牌号:贵EAC000)带张某到青龙山(小地名)三岔路下面三公里的地方,从“江哥”处买得一包甲基苯丙胺,杜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后,驾驶帝豪牌轿车与张某到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92号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杜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750元(其中现金300元,转账4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吴某。后杜某某、姜某某、张某、吴某在姜某某家中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从被告人姜某某家中离开后,杜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700元交给“江哥”。杜某某、姜某某与吴某、张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杜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5克,从吴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经对杜某某、姜某某、吴某、张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四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杜某某家中卧室床下查获一把改装过的射钉枪(SDQ998 渝星牌)及枪管一根,该枪支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杜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住处查获改装射钉枪的同时,还查获射钉弹三百一十五发、弹珠若干、电子秤一台、自封袋六袋、塑料盒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帝豪牌轿车一辆(车牌:贵EAC000)、射钉枪一把、自制枪管一支、射钉弹三百一十五发、电子秤一台、自封袋六袋、塑料盒一盒、弹珠若干、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五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收据、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龙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张某、何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同时,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无权持有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SDQ998 渝星牌)及自制枪管一把、射钉弹三百一十五发、弹珠若干,予以没收;

五、作案工具:帝豪牌轿车(车牌:贵EAC000)一辆(现暂存于贞丰县公安局)、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五根、电子秤一台、自封袋六袋、塑料盒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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