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刑初99号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11:23
刑事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农民。200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曾用名许某甲,无业。2013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小名小某甲,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小名小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

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2016)黔01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终5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童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上,开息高速第二合同段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喊几个人来工地上威胁堵工的民工。当晚,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商量,如果威胁不走,可能要发生打架,多喊点人去。次日,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与通知的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等人乘车前往位于息烽县温泉镇的开息高速第二合同段。在该工地工棚处与民工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等人持勾刀、钢管将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马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邱某、鄢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陶某、许某乙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陆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本院(2015)息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3)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息烽县看守所息看释字(2015)9号、息看释字(2013)094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09)北狱假字第60号假释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该11名被告人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其中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许某乙、魏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丙、朱某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晚上,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到开息高速第二合同段工地上威胁堵工的民工。当晚,被告人杨某与刘某乙、陶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处商量,商定若威胁不走民工可能要发生打架,多喊点人去。次日,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便与邀约的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等人乘车前往位于息烽县温泉镇开息高速第二合同段的工地。在该工地工棚处与堵工民工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等人持勾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马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邱某、鄢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的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陶某、许某乙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许某乙、李某乙、罗某在家生活期间和邻居关系较融洽,表现较好,之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宜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魏某长期不在家居住,行踪不明,于2013年因吸食冰毒被息烽县公安局处13日行政拘留,后因身体状况暂缓执行,有关部门及组织表示无法实现有效监管,不宜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向某在读书期间经常旷课、迟到、早退,曾经多次伙同他人盗取,因不满14岁,于2012年3月2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送贵阳市工读学校,2012年9月23日出校后仍然不思悔改,混迹于社会,不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邱某、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本院(2015)息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3)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息烽县看守所息看释字(2015)9号、息看释字(2013)094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09)北狱假字第60号假释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向某的父母以在农贸市场卖鱼做小生意为生,家中经济条件一般,向某自幼叛逆、经常逃学,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在家。被告人向某因对自身行为约束力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继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今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们也希望其能痛改前非、吸取教训并彻底远离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丙、朱某在前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朱某、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许某乙、李某乙、罗某、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陶某、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朱某、李某乙、罗某、向某、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撤销本院(2013)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某丙宣告的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撤销本院(2015)息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十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十四、作案工具刀具五把、钢管三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张永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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