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松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1
罪犯王松,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止。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日止。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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