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川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1
罪犯王洪川,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9927元。刑期从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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