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庹大伦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1
罪犯庹大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册刑初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庹大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庹大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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