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丛江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0
罪犯姚丛江,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丛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因余罪被押回重审,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黔六中刑二初第11号认定罪犯姚丛江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高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丛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丛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完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丛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