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仕和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19
罪犯吴仕和,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897.8元。被告人吴仕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本应从严,但鉴于系老年犯,可从宽。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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