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宪礼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宪礼,男,1957年3月17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1992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邵伟,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宪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原、代理检察员徐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宪礼及其辩护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宪礼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廉租公寓小区2号楼2单元1405室刘某家饮酒。其间,于、刘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于宪礼因不敌刘某心生怨恨,便在刘某家北侧窗台拿起一把单刃尖刀,朝刘某左臂、左右腿部、腹部、胸部、头部猛刺二十余刀,将刘某当场杀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全身多处刺创、头部、胸腹部和四肢刺创,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于宪礼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亲属代为投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于宪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宪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宪礼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宪礼在吉林市龙潭区刘某家饮酒期间,于、刘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于宪礼因不敌刘某心生怨恨,便在刘某家北侧窗台拿起一把单刃尖刀,向刘某左臂、左右腿部、腹部、胸部、头部等处猛刺二十余刀,将刘某当场杀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全身多处刺创、头部、胸腹部和四肢刺创,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于宪礼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亲属代为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现场门及门锁完好,方桌上有一个“金牌八大碗”的1升装空酒桶,一个不锈钢酒碗、一个玻璃酒杯。方桌西侧放2张红色折叠椅,南侧折叠椅上有大量血迹,折叠椅下有一只灰色拖鞋,折叠椅南侧发现一具男尸躺在地上,头南脚北,朝东侧卧位。尸体上身未穿衣,下身穿一条红色内裤,右脚穿灰色拖鞋。尸体身下大量血迹,头部靠在一个绿色塑料材质啤酒箱上,头发上可见绿色玻璃碎片,尸体左侧太阳穴位置插有一把尖刀,刀柄在外。刀柄为黑色及银色不锈钢材质。尸体身上多处刀伤,尸体身上及周围散落多处啤酒瓶碎片。啤酒箱内发现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嘴儿。折叠椅西侧为白色储藏柜,储藏柜北侧窗台上放有一组合刀具。刀具内有一把缺失。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杯子一个,碎酒瓶一个。照片28张。

2.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载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在于某乙见证下,山前派出所民警在于宪礼指引下,乘车到达龙潭区,并指认该室就是其杀人地点。进入屋内,于宪礼指认房门前大约1米的地上就是他杀人的作案地,同时指认是在房间内煤气罐挨着的窗台上拿到的尖刀,这把尖刀就是杀人工具。

3.证人辨认凶器笔录,载明:2015年5月26日12时15分,在王慧丽见证下,山前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刘享欣对刘某被杀现场遗留凶器尖刀照片进行了辨认,刘享欣指出照片上的尖刀是她父亲刘某家里平时削水果所用的刀。

4.辨认凶器笔录,载明:2015年5月25日,于宪礼指认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上尖刀系其用来杀害刘某的尖刀。

5.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尸)鉴(法医)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全身多处刺创、头部、胸腹部和四肢刺创,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26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1)现场地面血、现场椅子上血、尖刀上血、于宪礼衣服、裤子、鞋上血经抗人血红蛋白金标试剂条检验结果均为阳性。(2)现场地面血、现场椅子上血、尖刀上血与刘某血的STR分型一致;于宪礼衣服、裤子、鞋上血与于宪礼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凶器。

8.案件提起,载明:2015年5月25日11时10分,于某甲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哥哥于宪礼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在龙潭区,将刘某杀害,于宪礼因病无法起床,让于某甲来派出所报案。

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于某甲报警后立即赶往于宪礼家,于宪礼当时躺在自己家屋床上,自己不能站立,疑似醉酒,民警将于宪礼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于宪礼对杀死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11时10分接到于某甲报案称:2015年5月24日晚6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于宪礼酒后与被害人刘某争吵,其间刘某辱骂于宪礼,于宪礼在刘某家厨房窗台上找到刘家水果刀,用刀捅在刘某胸部、头部等部位,致使刘某死亡。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于宪礼和刘某自然情况。

12.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证实:于宪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13.刑事判决书,证实:于宪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于宪礼因诈骗于1992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5.刘某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

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工作说明、山前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于宪礼被刑事拘留当天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吉林市看守所拒绝收押,后经吉林省监狱中心医院检查,于宪礼患有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肺结核、肺内感染。因病情严重,该医院认为医疗水平有限,拒绝接收,当日将于宪礼接回吉林并监视居住。

17.山前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21时许,山前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龙潭区有人被打。民警出警赶到后看见一男子(于宪礼)头部出血坐在食杂店门前,食杂店主说该人被一名男子打伤,该人因醉酒无法回答,经翻找该人衣服口袋发现一部手机,通过该手机电话本找到其母亲电话号码,并通知,让其母亲到化工医院看护。

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说明,证实:尸体照片为原始位置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26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中第6、7、8号为于宪礼衣物,非现场勘查提取。

19.急诊病志,证实:于宪礼于2015年5月24日21时40分在吉化总医院看病,于宪礼于1小时前摔伤头面部,经检查,未见其他异常,病人不同意住院。

20.视听资料,2015年5月24日晚5:30~8:30的电梯内监控录像,证实于宪礼在此期间出入电梯情况。

2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其兄于宪礼酒后被人打了之后到化工医院包扎。25日上午10点,于宪礼说昨天晚上把2号楼2单元1405住的人杀了,让其到派出所报警。其下楼到2号楼1405室,敲门没人答,就来到山前派出所,警察带其到2号楼2单元1405室,开门后知道于宪礼真杀人了。因为于宪礼挨打后在化工医院头部缝了几针,不能下床走路,就让其来派出所替他报警说明情况。

22.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证实情况与于某甲证言一致。

2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现在住山前廉租公寓2号楼2单元1401号,于宪礼在1号楼2单元1201住。2015年5月24日18时许,于宪礼上其家来喝酒没喝成就上对门1405号刘某家。刘某和于宪礼去年经常在一起喝酒,关系较好。于宪礼上其家来的时候也喝酒了,到刘某家的时候是敲门进屋的,刘某开的门。

2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是山前廉租公寓物业管理员,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上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是因为安装时没调时间。

2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山前廉租公寓大门前经营食杂店。于宪礼是廉租公寓1号楼2单元12楼1201室住户。2015年5月24日20时许,于宪礼到食杂店买了一瓶啤酒,当时他喝多了,在道边见人就骂。被一30多岁高个男的打倒了,于宪礼头磕马路牙子上,当时头部出血,后来120急救车把于宪礼拉走。

26.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时50分许,其接到警察电话说需要开锁,其到廉租公寓2号楼2单元1405号房,用技术开锁方法开锁。。

2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山前派出所警察打电话说其儿子于宪礼被打了,被警察送医院去了。其给于某乙、于某丙分别打电话,让他俩去化工医院看看,第二天早上于某乙打电话说于宪礼头部被打坏了,包扎好了在家。

28.被告人于宪礼供述,供认: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其在龙潭廉租公寓1号楼2单元12楼1201室家中喝了半斤白酒,18时许其到对面楼2号楼2单元14楼1401王某家聊天。后其到1405刘某家,在刘某家外屋与刘某一人喝了半斤白酒,刘某喝完酒爱骂人,二人吵起来后发生厮打。其身体不好,打不过刘某,就拿喝酒那屋窗台上的刀刺刘某前胸、胳膊、腿,最后一刀刺到太阳穴上左侧,当时刀拔不出来,插在太阳穴上。其害怕就关门到楼下又被人把头打出血了。后来其姐于某乙把其从医院接到家,第二天上午其把杀人的事说了,让他们报案。当时其里面穿绿色格子T恤,外面黑色上衣,灰色裤子,棕色休闲鞋。其身体不好,有糖尿病、肺结核、心脏病、高血压,刘某身上的伤都是其造成的。

综上,被告人于宪礼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于宪礼到刘某家中;作案工具尖刀及于宪礼上衣、裤子、鞋上均检出被害人血;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证实报案经过。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宪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宪礼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攮刺被害人臂部、腿部、腹部、胸部、头部二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其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于宪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宪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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