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魁兴、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1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魁兴,男,1985年5月20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南亮子屯8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吕锡岩,男,1989年10月9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大房身镇高台子村南高台屯3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魁兴犯盗窃罪,被告人吕锡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魁兴、吕锡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孙魁兴在德惠市七道街地质楼楼下将被害人汤立新正在充电中的大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前往德惠市五台乡,途中因该车电量耗尽无法继续行驶,遂将该车以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锡岩。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五千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立新的陈述,被告人孙魁兴、吕锡岩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魁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魁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锡岩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锡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魁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锡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异议,但辩称其系因信任马玉新介绍才买的车,马玉新没说是偷的车,并且是马玉新和孙魁兴谈的价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孙魁兴在德惠市七道街地质楼楼下将被害人汤立新正在充电中的大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前往德惠市五台乡,途中因该车电量耗尽无法继续行驶,遂将该车以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锡岩。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魁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锡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马玉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立新的陈述,被告人孙魁兴、吕锡岩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魁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锡岩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魁兴犯盗窃罪、被告人吕锡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魁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魁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锡岩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情节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酌定可以对被告人孙魁兴、吕锡岩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吕锡岩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魁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锡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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