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艳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毓鑫,男,200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牛心镇。系被害人王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航,女,1996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北华大学外语系学生,住吉林北华大学学生宿舍。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书芹,女,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艳龙,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艳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侯书芹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人韩艳龙及其辩护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艳龙于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磐石市牛心镇村民杨某家院内,因土地纠纷与王洪海、王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旁人拉开后,即刻返回家中取出折叠刀一把,返回杨某家门前持刀猛刺被害人王某某胸部一刀,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艳龙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韩艳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诉称:请求判令韩艳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 000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被扶养人侯书芹生活费130 237.12元,被扶养人王毓鑫生活费200 000元,精神抚慰金17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韩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韩艳龙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韩艳龙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4.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艳龙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磐石市牛心镇村民,二人耕种土地相邻。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同村村民杨某家院内,因相邻土地纠纷,韩艳龙与王某某、王洪海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韩艳龙返回家中取一把折叠刀返回杨某家门前,持刀刺王某某胸部一刀,王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艳龙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磐石市牛心镇杨某家大门外的路面上。现场提取单刃刺器一把,金属叉一把,血迹三处。

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韩艳龙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2.被告人韩艳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1月2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韩艳龙指认杀害王某某的位置、指认在其家西屋门框上拿作案工具的位置。

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折叠刀一把,灰色棉衣一件,绿色夹克一件,绿色裤子一条。经当庭质证,折叠刀系作案工具,衣、裤系作案时被告人韩艳龙所穿衣物。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徐某甲(被告人韩艳龙妻子)辨认扣押的折叠刀系其家刀具。

5.法医鉴定。

⑴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尸)字[2015]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王某某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单面刃锐器。

⑵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伤)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洪海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⑶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伤)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韩艳龙头部外伤,右臂外伤,左腿外伤,构成轻微伤。

⑷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伤)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徐某甲右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⑸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伤)字[2016]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韩某乙面部外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⑹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61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血迹及作案工具刀上的血的STR分型与王某某的血样检材的STR分型一致。

6.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投案自首说明载明:2015年11月2日,磐石市公安局牛心派出所民警到达牛心镇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韩艳龙在道边躺着,并且腿部在打仗过程中受伤,韩艳龙发现警察后对民警说明其用刀攮伤人的情况。牛心派出所民警将韩艳龙带到磐石市医院处置完伤情后,将韩艳龙传唤到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对韩艳龙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韩艳龙对用刀攮死王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7.被告人韩艳龙,被害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载明:二人自然情况。

8.110接警综合记录单载明:2015年11月2日12时44分,110接电话报警。

9.证人王洪海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2015年11月2日13时许,其与妻子王某某在邻居杨某家院里打稻子,韩艳龙过来说起地界的事,双方发生口角,韩艳龙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把王某某打倒了,三人厮打起来,被他人拉开,韩艳龙说:“X你妈,你等着,我非整死你。”之后离去。大约十分钟后,韩艳龙手里拿一把尖刀和徐某甲、徐某一起回来了,有人把院门插上了,不让韩艳龙他们进院,韩艳龙把大门打开,进院刺王某某一刀,王某某倒地,其用扬叉刺韩艳龙腿部一下,徐某甲用棒子打其头部一下,徐某、韩某乙、韩某甲也上来打,其又刺韩某乙嘴一下,被大家拉开,其拨打110、120。

1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艳龙父亲。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与韩艳龙夫妻一起吃饭,韩艳龙喝了一两白酒,吃饭时韩艳龙说起和王洪海土地纠纷的事,其让韩艳龙与王洪海好好谈。下午,其与韩艳龙给女儿韩某甲家打稻子,韩艳龙接个电话就走了,不久,邻居于某某说:“那边是不是要打仗啊,你赶紧瞅瞅去。”其走到杨某家附近,看到有人拉着韩艳龙,还有人拉着王洪海,王洪海拿扬叉刺其左侧嘴角一下,被他人抢下扬叉,其看到王洪海脑门出血,韩艳龙左侧大腿出血,王某某仰躺在杨某家大门口,前胸都是血。

1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艳龙妻子。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在韩某甲家打稻子时,看见韩艳龙过来,脸上有血,说让王洪海两口子给打了,其生气,在道上捡个小木棍,和韩艳龙一起往王洪海家走。路过杨某家,其看见王洪海、王某某夫妻在院里,有人在里面拦着不让他们出来,其在门口骂王洪海:“X你妈的,你干啥打我老公。”这时大门开了,其往里进,和王某某在院门厮打,王洪海拿扬叉刺其右胳膊一下,其倒地,王某某也倒了,其站起来时,王某某也起来了,但刚站起来就坐到地上,然后躺下了,其踢王腿两下后,看见王洪海拿扬叉往大门外冲,要刺韩艳龙,韩艳龙在地上坐着,右手拿把刀,韩某乙和韩某甲就抱着王洪海,其拿棒子打王洪海头部一下,徐某也上来用拳头打王洪海,韩某甲用手挠王洪海,陈某某喊:“小海还打啊,你媳妇都让韩大宝给攮了。”其看见王某某肚子出血了。

1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艳龙妹妹。案发当日,其到现场时,看见父亲韩某乙左脸出血,旁边有人拉着王洪海,其上去挠王洪海,被拉开。其看见韩艳龙在村道上,腿部出血,徐某甲在人群里站着,王某某仰躺在杨某家大门里面地上,肚子部位衣服全是血。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艳龙妻弟。2015年11月2日13时许,其听说韩艳龙和王洪海打仗了,遂赶到现场,看见王洪海和徐某甲、韩某甲扭打在一起,王某某躺在院门口,韩艳龙在院门对面地上坐着,左腿有血迹,其与大家一起拉仗。王洪海打的110和120,其听围观的人说王某某是被韩艳龙用刀攮了。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艳龙妹夫。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基本一致。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11月2日下午,韩艳龙和王洪海、王某某夫妻吵起来,双方打到一起,打完后,其看见韩艳龙手里拿把刀,其将刀抢下,扔到杨某家猪圈里。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在杨某家帮忙打稻子。韩艳龙过来,因为地的事与王洪海、王某某夫妻吵起来,三人厮打起来,被大家拉开,韩艳龙脸出血了。十多分钟后,韩艳龙和徐某甲一起来了,徐某甲手里拿棒子,有人把杨某家院门关上了,王洪海和王某某在杨某家院里,王洪海手里拿扬叉。韩艳龙和徐某甲不知道怎么把门打开了,之后王洪海和韩艳龙打到一起,王某某和徐某甲打到一起了。其听见陈某某喊:“小海你还打呢,你媳妇都让韩艳龙给攮了。”其看见王某某躺在杨某家院门那,出了很多血。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德胜屯村民。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在父亲杨某家收拾仓房,准备装稻子,13时许,其出仓房,看见王洪海妻子王某某在院门口躺着,听大家说是韩艳龙拿刀攮的。

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 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与王洪海、陈某某等人在杨某家院里安装打稻机,韩艳龙过来和王洪海说地的事,后来吵起来,王洪海、王某某夫妻与韩艳龙厮打到一起,王洪海和韩艳龙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王某某用手挠韩艳龙脸部,韩艳龙和王洪海都倒了,大家拉仗,把韩艳龙推到大门外,把大门关上,三人还互相骂,韩艳龙让王洪海等着,王洪海夫妻让韩艳龙等着,后来韩艳龙走了。大约10分钟,其看见韩艳龙和妻子徐某甲一起来了,徐某甲拿个木棒,王洪海、王某某也往院外去,其未敢看具体打仗过程,听见陈某某喊:“人都不行了,你们还打。”其走到大门口,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前胸全是血,一动不动,口吐白沫。其与王洪海等人去医院,大夫说人已经死了。其听人说王某某是被韩艳龙攮的。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德胜屯村民。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在杨某家帮忙打稻子,韩艳龙进院就和王洪海、王某某吵吵地的事,互相都说地整错了,接着互相用拳脚打对方,王洪海和韩艳龙倒地,大家拉仗,把韩艳龙推出院门,把大门关上了,韩艳龙要往院里进,王洪海要跳墙出去,被大家阻止,双方隔门对骂几句,韩艳龙说:“你们两口子给我等着,”之后离去。大约半小时,韩艳龙和妻子徐某甲一起来了,徐某甲手里拿一根棒子,韩艳龙手里拿一把刀,杨某家大门关着,韩艳龙夫妻和王洪海夫妻隔门对骂,双方都想往一起凑打仗,大家拦着,但没有拦住,大门开了,其喊韩艳龙手里有刀,并拽韩艳龙持刀的右胳膊,韩艳龙一使劲,其未拽住,韩艳龙刺王某某胸部一刀,其看见王某某捂住前胸,不一会倒地,王洪海拿一把扬叉,其看见徐某用拳头打王洪海头部,不知道谁喊:“你们还打呢,都虎啊,人都不行了。”就都不打了,开始找车送王某某去医院,到医院抢救室,医生说没有抢救意义,让准备后事。

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德胜屯村民。2015年11月2日13时许,韩艳龙与王洪海夫妻打仗后,其开车送王某某去医院,路上遇到120车。

2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德胜屯村民。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看见韩艳龙在村道上从东往西气冲冲的走,徐某甲从道边拽个棒子在后边跟着,其告诉韩艳龙的父亲韩某乙。

2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洪海舅舅。其将一块小片地租给王洪海种,该地与韩艳龙租种的土地相邻。2015年秋收时,王洪海打电话说韩艳龙割王洪海家地里50多颗苞米,让其去地里看看,其没时间,一直没去。2015年11月2日中午,韩艳龙打电话问地的事,其说今年种的地王洪海应该扔个半,但是王洪海要是在扔的半种地了,也应该王洪海收。不久,其听说韩艳龙用刀将王洪海妻子王某某攮死了。

24.被告人韩艳龙供认:其与王洪海家包的地相邻,2015年春天其先种的地,后来发现王洪海多开出来一根垄,秋收时,其从王洪海家地里割了50多棵苞米,其认为这些苞米就是王洪海占地种出的苞米。2015年10月31日上午,其与王洪海夫妻因此事发生争执,其找王洪海舅舅刘某丙,刘某丙说王洪海今年应该扔个半。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其到杨某家找王洪海谈地的事,王某某骂其,三人打起来,王洪海、王某某将其打倒,嘴出血了,被人拉开后,其让王洪海两口子等着,意思是回家找妻子、妹妹一起过来找王洪海理论,一旦再打起来也不吃亏,其在家西屋门框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拿刀目的就是回去和王洪海夫妻打仗去。路过妹妹家,妻子徐某甲看见其脸上有血,其说被王洪海夫妻给打了,之后往杨某家走,徐某甲也跟着,并在道边拿一个棒子。到杨某家,王洪海和王某某在院里骂,王洪海拿一把扬叉,徐某甲和王洪海夫妻对骂,王洪海和王某某要往出来,其要往院里进,中间有人拦着,后来王某某从大门冲出来,其拿刀刺王某某一刀,应该是扎在正面腹部了,王洪海拿扬叉刺其右胳膊、左腿各一下,其手里的刀不知道哪去了,其看见徐某甲拿棒子从后面打王洪海,后来王某某倒地,大家都停手了,有人报案,其在家附近道边等警察。

综上,被告人韩艳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证人陈某某目击被告人韩艳龙持刀刺被害人王某某;多名证人目击案发起因及部分过程;作案用折叠刀经辨认系韩艳龙家所有,该刀上血迹经DNA检验系被害人王某某血;并有物证、书证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韩艳龙故意杀人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1974年5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分别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女儿、儿子、母亲。王某某遇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艳龙持尖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辩护人心脏破裂,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相邻土地纠纷引发的案件,在矛盾的引发、激化过程中,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艳龙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韩艳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犯罪现场附近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韩艳龙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艳龙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韩艳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艳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海、王福航、王毓鑫、侯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曹 骊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常芳郁

(此件共13页,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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