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男,193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保,男,200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儿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连云,女,1969年4月4日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姐姐。

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军,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丰县东丰镇,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三楚、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连云、孙晓星,被告人吕军及其辩护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至1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酒后三次到被告人吕军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三组家中强行索要吕军家饲养的鸡。当日18时许,李某甲持铁扳手、头灯再次来到吕军家中,继续无故索要吕军家饲养的鸡,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吕军右手持斧子,用斧头侧面连续击打李某甲头部左侧两下,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吕军案发后喝耗子药自杀未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颅骨左颞骨骨折,左、右侧大脑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而死。

被告人吕军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吕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诉称:请求判令吕军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 258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被扶养人李文保生活费16 279.64元,被扶养人李文滨生活费40 699.1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45 839.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吕军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吕军系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军与被害人李某甲均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三组居民。2013年至2015年,李某甲多次在吉林市精神病医院、吉林市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精神病。吕军因病行动不便,需拄双拐行走。2015年11月14日下午,李某甲酒后到吕军家无故索要吕家饲养的鸡,被他人劝离,18时许,李某甲戴头灯,持铁扳手再次来到吕军家,继续无故索要吕家饲养的鸡,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吕军拿起家中斧子,用斧头侧面连续击打李某甲头部两下,致李当场死亡。吕军案发后喝老鼠药自杀未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颅骨左颞骨骨折,左、右侧大脑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从李某甲的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67mg/100mL。

被告人吕军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吕军家中。在吕军家南侧院内距房门1.9米处可见一尸体,头朝南、面朝北,双脚朝东,身体呈L型侧卧。死者头部可见血迹,死者手握一黑色的头灯,右手东侧地面上一把铁扳子,死者头部西侧30厘米处有一把木把斧子。在吕军家屋内提取一铁碗,内有少量棕色液体,冰柜上有一破损玻璃药瓶,残留少许棕色液体,地上可见玻璃碎片。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及拍照。

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吕军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2.被告人吕军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1月19日,吕军指认现场,公安机关予以照相、录像。

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经吕军辨认,斧子系其作案工具。经当庭质证,该斧子确系吕军作案工具。

4.鉴定意见载明:

(1)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尸鉴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颅骨左颞骨骨折,左、右侧大脑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而死。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2015)62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木板上的喷溅血迹、斧子上的血迹、死者头部地面血迹与被害人李某甲血迹STR分型均一致。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3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的李某甲心腔内血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67mg/100ml;从送检的玻璃瓶、铁碗内物质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5.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110接警录音光盘一张载明:该案由证人王某某报案。

6.破案及抓捕经过,工作所见载明:吕军于案发当日在其家被抓获。

7.吕军家被砸窗玻璃、被砍三轮车、鸡等照片。

8.李某甲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吉林市精神病医院)、吉林市脑康医院住院病志载明:李某甲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精神病,并住院治疗。

9.急救中心受理单、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载明:吕军作案后服药自杀,公安机关送医院救治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及暂住地派出所证明载明:吕军在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吕军及被害人李某甲自然信息。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吕军邻居。2015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吕军妻子李某乙到其家说吕军和李某甲打仗了,吕军喝耗子药了,让其报警,其用手机拨打110、120。并证实,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李某乙答应帮李某甲收割大棚青菜,但未去,李某甲对其说把吕军家玻璃砸了,还把吕军家电动三轮车车胎砍坏了,李某甲有精神病,邻居平时不和他一般见识,李某甲有活,大家能帮就帮,不要报酬。

1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吕军邻居。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吕军到其家说:“刚(李某甲)要整死我,我把他打死了,我刚喝完耗子药也死了算了。”其说:“你傻啊,大哥。”其开车去吕军家养猪舍找吕军妻子李某乙,回来时,吕军儿子吕某某也回家了,其说:“东旭,事都已经发生了,那就赶紧报案吧。”不一会警察来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吕军妻子。邻居李某甲有精神病,案发前一个月,李某甲让其帮忙割菜,其答应了,后因有事未去,李某甲将其骂了,又用菜刀把其家电动三轮车轮胎砍坏了,用砖头砸碎三块玻璃。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其回家,吕军说李某甲来家里抓鸡,其担心李某甲再来砍家里的三轮车,遂将三轮车骑到猪舍去。不久,邻居邹某某开车来,说吕军把李某甲打死了,吕军喝耗子药了,其赶回家,看见吕军在院里站着,李某甲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家平时用来劈柴的斧子在旁边扔着。吕军说:“我和小刚撕扒了的,小刚就说要整死我,后来我用斧子砍他脑袋把他砍死了,我喝了四管耗子药现在还没有反应,你赶紧给我找药,我不死不行,我要受到法律责任,我受不了那罪。”其不会用电话,到邻居王某某家,让王某某报警。

1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吕军儿子。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其下班回家,看到吕军在院里坐着,李某甲在地上趴着,地上有一圈血迹,吕军说“小刚又来欺负咱家了,上咱家拿小鸡来了,拿了三个小鸡,第四个小鸡我没让他拿,他就和我动手,我俩就打起来了,我顺手摸了把斧子,一斧子砍他脑袋上了。”其说:“你也不能整死他啊,往腿上打也行啊。”吕军说:“整死就整死吧,一命顶一命,你以后好好的,跟你妈处好关系,好好养活你妈,不用管我了,我肯定活不了了,我已经喝耗子药了。”母亲李某乙也回来了,邻居邹某某说报警吧,吕军也说报警吧,其当时害怕,不知道谁报的警。并证实李某甲砸其家玻璃和砍坏三轮车车胎的事,当时没报警的原因是李某甲有精神病。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吕军邻居。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吕军来其家和丈夫邹某某说和李某甲打仗了,吕军喝耗子药了。邹某某开车去接吕军妻子,吕军儿子也回来了,其与吕军妻子到邻居王某某家,吕军妻子让王某某报警。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亲属。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其路过吕军家,看到李某甲酒后吵着要抓吕军家的鸡,其把李某甲拽回家,让李某甲在家醒醒酒。并证实,吕军说李某甲已经抓走一只鸡。

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吕军邻居。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吕军到其家说李某甲把鸡抓走了,让其帮着说说。其到李某甲家,看到空房子里有二三只鸡,李某甲说:“叔,来,我刚喝完,咱俩喝一杯。”其说:“不行,刚喝完,你抓人家鸡干啥。”李某甲说:“叔,你别管,你赶紧回家,你管不了,你快走。”其回家对吕军说:“李某甲把我撵出来了,我管不了。”吕军说:“不行我找他哥李某丁去。”并证实李某甲砸吕军家玻璃和砍坏三轮车车胎的事。

1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哥哥。2015年11月14日18时6分,李连韫打电话说李某甲出事儿了,李某甲和吕军打起来了,吕军喝药了。其回家后看见警察,才知道李某甲已经死了。并证实李某甲砸吕军家玻璃和砍坏三轮车车胎的事。

2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白山村治保主任。案发前一个月,吕军因李某甲割坏车胎的事找其调解,其说李某甲精神不好,管不了,让吕军去派出所报案。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于2015年9月离婚,李某甲总喝酒,属于酒精所致精神障碍。

22.被告人吕军供认: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邻居李某甲进院就到鸡笼里抓鸡,说:“我来你家拿五只小鸡。”边说边抓一只大公鸡,其说:“你抓走一只大的等过年杀了吃肉得了,你就别来了。”李某甲说:“不行,我得抓几只母鸡。”之后拿着公鸡离开。半小时后,李某甲又来抓了两只母鸡,其抢下一只,李某甲拿一只离开。又过了半小时,李某甲来其家抓一只鸡,其抢下来说:“你别拿了,你嫂子没在家,你快走吧。”李某甲说:“操你妈的,你不给我鸡我就整死你,我还烧你家房子。”这时李连韫路过,把李某甲拽走了。其到马某某家,让马某某劝劝李某甲,马某某去李某甲家后,说劝不了。17时许,妻子李某乙回家,其说起此事,李某乙害怕李某甲再来砍三轮车车胎,骑三轮车回猪舍。18时许,李某甲拿着手电筒和扳子来其家院里说:“你给我五只鸡,10元钱一只我给你钱。”其说:“刚呀,你这不是欺负人呢么,你就让我多住几天吧。”李某甲用手电筒打其右侧胸口附近一下,其腿脚不好,平时拄拐,倒地时把李某甲也拽倒了,二人在地上撕扯,其看到右手边有家里砍柴用的斧子,心想你不是要整死我么,就用右手拿起斧子,由右向左用斧子铁头侧面打李某甲头部左侧太阳穴附近一下,李某甲倒在地上,紧接着又用斧子打了李某甲头部同样的位置一下,李某甲太阳穴附近出血了,躺在地上不动了,其看李某甲人不行了,就想自杀,回屋找出四瓶耗子药喝了,喝药后其去邻居邹某某家说:“刚要整死我,我把他打死了,我刚喝完耗子药也死了算了。”并让邹某某报警,邹某某开车去猪舍接回李某乙,儿子吕某某也回来了,其说:“小刚给我欺负的,我把他打死了。”不一会警察和120就都到了。并供认因李某乙没有帮李某甲割菜,李某甲砸碎其家玻璃,割坏三轮车车胎,因李某甲有精神病,其找过村委会,但未报警。

综上,被告人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多名证人听吕军说杀死被害人李某甲;多名证人目击李某甲死于吕军家中;吕军家斧子上血经DNA检验系被害人李某甲血;多名证人证实案发起因及部分过程;并有物证、书证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吕军故意杀人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1973年8月2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是被害人李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保是被害人李某甲儿子。李某甲遇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军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军持斧子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被告人吕军辩护人所提吕军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不存在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军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吕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吕军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军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吕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滨、李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曹 骊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常芳郁

(此件共11页,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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