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仁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日20时40分,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药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利来”蛋糕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人钟某某脚轧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门诊手册,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忠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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