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晚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工程承包商(挂靠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晚某某在承包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楼房工程建设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钢材,需向天津市三立星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赊购钢材(以下简称三立星公司)。三立星公司提出签订钢材赊购合同需要晚某某承包的建设工程委托方为担保人,并提供一张担保人出具的现金转账支票。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晚某某雇佣他人伪造了华宇公司的公司印章。晚某某以其订购钢材需要华宇公司提供转账支票为由,以1000元现金换取华宇公司1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对华宇公司隐瞒转账支票是用作担保之用。2013年4月18日,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与三立星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晚某某为担保人,晚某某还使用其伪造的华宇公司印章盖印在该《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位置,并冒充了华宇公司工程部部长朱某某的签名,造成华宇公司亦为该合同担保的假象。此事事前及事后晚某某均未告知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亦对上述事项毫不知情。

签订合同后,三立星公司依约向指定工地供应钢材,但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后三立星公司对辽宁公司、晚某某、华宇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5)辰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晚某某、华宇公司对辽宁公司应给付给三立星公司的货款(4533771.4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鉴定,2013.4.18《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人和2013年5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上的华宇公司印章印文与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华宇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晚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晚某某前科劣迹证明、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印鉴信息变更凭证、肖丹丹与晚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三立星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艳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58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孙良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明知华宇公司不能为辽宁公司提供担保,亦明知其无权制作华宇公司的公司印章,但为能同三立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晚某某雇佣他人私刻华宇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华宇公司的名义为辽宁公司与三立星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侵犯了华宇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印章罪)、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晚某某上诉理由,被告人晚某某以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雇佣他人私刻华宇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冒以华宇公司的名义为辽宁公司与三立星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侵犯了华宇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于 亮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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