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领了太平洋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用该信用卡在包括吉林市昌邑区在内的吉林市各县区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 936.76元。在该行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还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领了太平洋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用该信用卡在吉林市各县区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 936.76元。在该行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还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张某某家属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英奇陈述、抓捕经过、报案书、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欠钱款已返还被害单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已折抵三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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