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健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健涛,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利,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涛及其辩护人刘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健涛在明知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韩某某联系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并伪造双嘉公司印章及中标通知书,骗取韩某某信任。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健涛以联系业务、请客送礼等名义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中东新生活购物中心等地,从韩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3 000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李健涛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健涛,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健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健涛辩解:我已经将车抵押给韩某某,故我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健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健涛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李健涛不构成诈骗罪。2、李健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与韩某某经济纠纷问题,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涛在明知没有能力办理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韩某某联系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公司)的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并伪造双嘉公司印章及中标通知书,骗取韩某某信任。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健涛以联系业务、请客送礼等名义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中东新生活购物中心等地,从韩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3 000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李健涛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健涛到案过程。

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健涛的身份情况。

双嘉公司通知书3份,载明通知与韩某某签订1、2号炉的承包运输合同。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1份,中标价格26万元,五年期。

炉渣环保开发利用协议,载明该协议实际承包人为王岩的情况。

鉴定意见,载明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公章检材与双嘉公司公章样本对比,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之前我是双嘉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我不认识韩某某和李健涛。我单位也没和韩某某及李健涛协商签订《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1号炉2号炉灰渣承包及运输合同》的业务。我单位一直是和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炉渣环保开发的业务,合同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止。2014年12月18日由杭州锦江集团控股变更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控股,虽然股权发生了变更,但法律主体未发生变化,现在继续履行和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炉渣环保开发利用协议》。在股权变更之前的公章是由我们两个集团分别派出的两个人共同管理,用公章时得有我和李某某共同签字才行。在2014年12月26日左右,副总李某某领着一个30来岁小伙子到我办公室,他们拿出中标通知书让我看,我一看就是假的,因为前边的合同是我们签的,之后就再没和别的单位办过这项业务。我当时就告诉那个小伙子到公安机关报警,如果股权不变更的话我就要追究他的责任了。我看到他们拿出的中标通知书上的公章了,和原来公章的模子不一样,编号也不一样。股权变更之后,原来的公章就交给锦江集团了,我就不管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双嘉公司没有姓徐的副总,就我一个姓李的副总。我们没和韩某某签过承包合同。以前双嘉公司和吉林市筑盟公司签的炉灰渣开发协议继续履行。中标通知书上的印章不是我们单位的。

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双嘉环保利用有限公司任安全部长,抓安全工作。我不认识李健涛。2014年9月-12月,我没给人联系过单位的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也没那个能力。我单位的炉灰渣运输业务在几年前就承包出去了,单位有合同。2014年12月锦江集团接手后,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还是原承包单位干的,负责人叫王岩。我单位没有主管安全的高层领导,安全一直是一把手主抓,我是负责安全业务工作的。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嘉公司综合部部长,我公司就我一个姓张的部长,我不认识李健涛,也没和韩某某签过炉灰渣承包合同。我单位3个炉子,炉渣出口是一个,不分几号炉子出的。通知书不是我签的,公章也不是我单位的,编号不一样,电话是我的。

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我给韩某某开过车。韩某某被骗一事他跟我说过,好像是被李健涛骗了。我拉韩某某给李健涛送过三、四次钱。有一次是2014年9月,韩某某让我开到电厂的一个路口处,在车上我听韩某某好像是让李健涛办电厂炉灰承包业务,李说要给电厂领导好处费,让韩某某把钱给他,韩某某给了他一手袋现金,具体不知道多少,但目测超过10万。还有一次2014年冬季一天,也是在车上,他俩好像吵起来了,意思李健涛办事迟迟办不下来,韩某某着急了,后来韩某某在车上又给了不少钱,这次让李健涛出了张欠条,具体数额我不知道,但应该超过10万。韩某某说给的钱太多了,所以这次让出的欠条。我和韩某某没有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李健涛自己主动开据的。这次我听好像是给电厂姓宋的老总的好处费。还有是2014年一天,天冷了,李健涛说他大哥(姓杨的领导)是松花江电厂的领导跟垃圾电厂老总是好哥们,要给他大哥拿点钱,韩某某就给他拿了二、三万元现金。还有一次说是他大哥媳妇要去旅游,向韩某某要钱,韩某某给了多少我不知道。还有次开车拉韩某某到银行给李健涛打过钱。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花江热电厂燃料分厂主任,李健涛是我们车间运行一班班长。我没帮李健涛办过炉灰渣承包和运输业务,我和双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他们公司任何人。李健涛从来没给我拿过什么钱。

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花江热电厂工人,我和李健涛是一个单位的。2014年8月,李健涛和我说要办炉灰渣的业务。李健涛问我,垃圾电厂有炉灰,能不能帮买点?我当时就对他说,现在没有认识人了,买不来。以后再就没说过。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因为李健涛答应给我办理与双嘉公司炉灰渣承包及运输合同业务,从我手中一共拿去了46万元。李健涛是松花江电厂工人。2014年9月11日左右,我和朋友刘泽金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认识了李健涛,李健涛对我说能给我办理双嘉公司炉灰渣承包及运输业务,之后我俩一直联系,李健涛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向我要钱,我一共分8次给了李健涛464 000元。但事情没有办成,李健涛也没返给我钱。(1)2014年9月16日,在珲春北街双嘉环保电厂处一个路口,李健涛说找双嘉环保电厂的宋总办的事,宋总说能办下来,得给宋总3万元,我给了李健涛3万元现金。当时我的司机沙某某在场。(2)2014年9月25日,李健涛对我说签这个合同之前得先解除原来的合同,需要赔偿原先的一方20万元,在双嘉环保电厂下边路口处,在我的车里,我给了李健涛20万元现金。我的司机沙某某在场看到了。(3)2014年10月1日后一天,李健涛电话里说做标书的事,让我给拿2 800元左右,我给他的卡里打了3 000元,有汇款收据。(4)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李健涛对我说他们主任杨某某家属要出去旅游,让我给5 000元,在泊逸擡小区门口,我给了李健涛5 000元现金。(5)2014年11月的一天,李健涛打电话说主任杨某某要安排双嘉环保电厂领导吃饭,让我给拿5 000元,给李健涛卡里打了5 000元,沙某某看见我给打钱了。(6)2014年11月的一天,李健涛对我说这事(炉灰渣业务)是他们老大杨某某给办的,让我给杨某某2万元,在哪我忘了,我给了李健涛2万元现金。(7)2014年12月20日,李健涛对我说,签这个合同得给双嘉环保电厂的宋总、徐总、张部长等领导拿20万元,之后就签合同了,在北极清真美食街,在我的车里,我给了李健涛20万元现金,李健涛给我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当时沙某某在我车里看见了,还有我们砖厂的工人小廖在场。(8)2014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应是我第一次给李健涛钱,在松花江电厂门前,李健涛说过节了给双嘉环保电厂领导买点海鲜,我问多少钱?李健涛说2 000元,我就给了李健涛2 000元现金,我又给李健涛买的月饼和牛肉,一起给李健涛的。2014年12月20日以后,有时我给李健涛打电话,有时李健涛给我打电话,说签合同的事,但李健涛一直再拖,直到2014年12月26日,李健涛通知我去签合同,让我在北极等他,我一直没等到他,后李健涛的手机就关机了。我去松花江电厂找到了李健涛的主任杨某某,问这件事,杨某某说不知道这事,说李健涛休假了一直没上班。我去李健涛住处找他,我没找到他,李健涛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李健涛跑了,之后我又来到双嘉环保电厂,找到了双嘉环保电厂的领导宋总、李总、张部长,他们都说不认识李健涛,也没有签炉灰渣合同这回事,宋总说我拿的这些文件就不是双嘉环保电厂出的,文件上的印章都是假的。我意识到被骗了。有些钱没有手续,我往他卡里打的钱有汇款小票,最后这20万元有借条,我对李健涛说:“如果合同签不成,这20万必须返给我,如签成,我需返给他借条。”李建涛同意了,还对我说合同指定能签下来。在办事的过程中,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20日间,我没见到杨某某及双嘉环保电厂的宋总、李总、张部长,李健涛始终不让我见,都是他在中间联系,他说在给我办事。李健涛有3个手机号,到12月26日中午后就都联系不上了,都关机了。2014年12月20日,我让李健涛把之前的20万元给我写个借条,李健涛不写,李健涛说:“如果你要不相信的话,我把车押给你,这个事办不下来的话车就归你了。”李健涛就把车在北极送到我手里了。

被告人李健涛供述,称我和韩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我来说明情况。我俩是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之后,韩某某说要联系炉灰渣业务,我说我能办,但没办成,我前后向韩某某要了6次计63 000元。(1)在2014年9月中秋节之后一天,在运河里小区门口,韩某某以过节名义对我说给办事人买东西,给了我1 000元现金,当时我说是给领导买东西,但我没把钱给杨某某,我用这钱找人吃饭,花了2、3百元,我又买了2条芙蓉王烟,吃饭时抽了。杨某某是我的领导。我找过杨主任,和他也说过炉灰渣的事情,杨主任没答应我。钱被我们吃饭了,吃饭时没有杨主任在场。(2)2014年9月20多号,在中东消防队东门,我对韩某某说:需要通过办事人杨某某给宋总3万元办事钱,之后韩某某给了我3万元现金。钱被我联系业务花了,用于吃饭、买茶、买烟等,后来剩了一万多元。要钱之前我就知道杨某某不能办这事了,但我第一次和韩某某说的就是找杨某某办这事,我就顺着说的。后来又找双嘉电厂的一个领导,我见过三、四次,名字我忘了。我给他买过烟和茶,领导让我等信。现在领导找不到了,可能调走了。(3)2014年10月1日过后,我对韩某某说双嘉环保电厂炉灰渣的事可能招标,说做标书的事,让韩某某给了我2 000元,韩某某打到我卡里的,找办事的人吃饭了,最后双嘉环保电厂没有招标,就找的调走的那个。(4)2014年11月10日左右,在泊逸擡小区南门,我以领导家属要出去旅游的名义,让韩某某给了我5 000元,我找办事的调走的那个领导,名字忘了。我给领导家属但领导家属没要,我花了1 000元买个油卡,给领导了,剩下4000元钱没动,在家放着呢。(5)2014年11月18日,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去找给我办事的这个领导吃饭,让韩某某给了我5 000元,是打到我卡里的。我找了好几个人呢,但我只认识给我办事的领导,其他的我不认识。我在吧台压了500元就走了,我没在哪里吃饭。剩下的4 500元我没花。(6)2014年11月28日左右,我和韩某某说:要给领导拿2万元办事钱。下午的时候,在北极街路口处,韩某某给了我2万元现金,钱没有给领导,领导说这活包给别人了,让我找别人联系,但没联系上,钱在我这,没动。我和韩某某说找的领导是杨某某,但我找的领导是另一个人,现在找不到了。第一次、第二次、第六次给钱沙某某在场。沙某某是韩某某亲戚,我俩是通过这事认识的。我没收过2次韩某某的20万元。借条的事是:2014年12月20日早晨,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北极一趟,早7点50分我俩在北极见的面,韩某某说他在老板那拿的20万元,给老板出的50万元借条,现在老板催,挺不过去了,让我给他出20万元借条,证明现在正在办炉灰渣的事,当时我不想签,但韩某某说:“咋的,不签哪?”我当时害怕了,就签了20万元的借条。韩某某说,这事我要办成了,把借条和车返给我;若办不成,车就算赔偿韩某某的了。我有一台起亚狮跑车,没落籍,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把车送到韩某某手的,我对韩某某说:“车放你呢,这事办成,你把车返给我,办不成,车就给你了,当赔付了。”韩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沙某某在场。没有人恐吓或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我。我前后一共给韩某某出具了4份《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通知书。因为韩某某说他从他的老板那拿了20万元,他给老板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对我说是为了拖延老板,让我给整点东西应付老板,我找人做的假章,在网上下载的假通知书,做完后我就把这通知书给韩某某了,印章让我扔在一个锅炉里烧了。其实中标通知书及上面的印章是假的,是我伪造的。我不认识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宋总、李总、徐总,没有联系过他们。我最后也没有给韩某某联系成这个炉灰渣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涛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健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已将车抵押给韩某某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健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骗取他人财物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健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健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健涛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健涛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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