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佟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女。系被害人庞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 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晓东。

诉讼代理人李征,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佟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作峰,系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的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金作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59.035/100ml)驾驶蒙G8B508号轿车,由长岭县太平川镇返回科左中旗保康镇途中,沿太平川镇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平川镇云天化大门东250米处,因未确定安全,同前方同方向行人庞某、田某、田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田某、田某甲受伤,庞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田某、田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佟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要求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4.5万元,要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辩护人金作峰认为,一、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施救的情节成立。二、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59.035/100ml)驾驶蒙G8B508号轿车,由长岭县太平川镇返回科左中旗保康镇途中,沿太平川镇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平川镇云天化大门东250米处,因未确定安全,同前方同方向行人庞某、田某、田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田某、田某甲受伤,庞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田某、田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佟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系被害人庞某母亲,1945年7月13日出生,住扶余县三井子镇新景村1社,非城镇居民。佟某驾驶蒙G8B508号轿车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某的供述,2016年5月12日晚,他和魏某、金某、杨某、穆某在太平川一品轩吃的火锅,5个人和了一瓶白酒。19时40分许,他开车由太平川回家途中,沿云天化前面的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他车风挡玻璃有泥土,看不清道路,他喷水时,就将前面的三个行人撞了。他打120和报警电话了。他车有交强险。

2、证人杨某证实,佟某喝酒了,发生事故后佟某打120和报警电话,他们在现场待着了。

3、金某证实,他和佟某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发生事故时佟某开车,事故发生后佟某报警了,他们五个人都在现场待着了。

4、证人魏某证实,他和佟某五个人在太平川吃饭,他喝2瓶白酒,他们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佟某开车发生事故后,佟某打120和110了。

5、证人穆某证实,他们五个在太平川吃完饭回家,他们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佟某开车发生事故后佟某报警了,并打了120 ,他们五人在现场待着了,现场没动。

6、证人田某甲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他和田某、庞某步行回云天化厂子,沿公路由东向西走,走到事故地,由东向西驶来的轿车将他们三人撞倒,之后他就不知道什么了。

7、证人田某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他和田某甲、庞某步行回云天化厂子,沿公路由东向西走,走到云天化南门东250米左右,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轿车把他们三人撞倒了,之后他就不知道什么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0、佟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1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佟某乙醇含量259.035/100ml。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庞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田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田某损伤程度的鉴定不予受理。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田某、田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6、破案经过,佟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待。

17、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8、证明,庞某和邢某是母子关系。

19、谅解书。

20、户籍证明,佟某1962年3月19日出生;邢某1945年7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佟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佟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佟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范围积极交纳足够赔偿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之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社区矫正部考察,佟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庞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庞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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