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方浩,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畅某,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曾因诈骗罪2014年5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解回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后由于身体条件不适宜继续羁押,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张某、张某甲、袁某、畅某、刘某、肖某、肖某甲、刘某甲、郑某犯盗窃罪、孙某、史某、马某、李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袁方浩、郑某及其辩护人陶树学、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甲、袁某、畅某、刘某、肖某、肖某甲刘某甲、孙某、史某、马某、李某甲、张某乙、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 12月 25日,被告人高某、畅某、袁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双辽市种羊场于某乙家中盗窃羊63只,装走24只,其余遗弃在装车地,经鉴定价值37 171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三团乡109村刘泉屯梁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8 32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到利发胜盛镇邢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6 48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光明乡赵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9 1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到海清乡韩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12 500元、2 600 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到三县堡镇复胜村于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6 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到利发盛镇邵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7 5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李某驾驶捷达车到三团乡肖某乙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9 5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金某家盗窃驴两头,经鉴定,价值14 300元、5 2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李某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边昭镇赵某甲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6 000元、5 4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三教寺水库附近路某家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12 000元、10 500元、12 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乌兰灯康乐商店盗窃烟和现金400元,经鉴定,烟价值21 780元,合计21 78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光明乡陈某家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5 400元、7 104元、12 65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至保康图不信于海砖厂盗窃20块电瓶,卖给被告人畅某,经鉴定,价值3 750元;同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乌兰灯村康乐商店盗窃烟和现金420元,经鉴定25 610元,合计26 03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贾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5 200元、2 4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刘某、畅某、肖某在保康街边盗窃电瓶18块,以每块190元的价格卖给畅延 南,畅某寄存在刘某甲家中,经鉴定,价值3 05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边昭镇贾某甲家,被告人郑某为其三人引路至贾家门口后离开,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随后盗窃三头驴,后驴走失,三人又盗窃七只羊,经鉴定,价值17 000元;4 3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前七号镇王某甲家盗窃绿豆1 710斤,以市场价格卖给圆方农业有限公司,价值11 97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新华镇刘某丁家中盗窃三头驴,经鉴定,价值3 600元、6 480元、6 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刘某甲驾驶捷达车至八十八王某丙家中盗窃九只羊,价值6 23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流水镇,先后在刘某乙、姜某家盗窃三头驴,经鉴定,价值7 020元、2 400元、4 860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畅某、袁某、肖某驾驶捷达车至八十八乡八十八村王某家盗窃两头驴,其中一头走失,经鉴定,价值5 200元、3 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双辽市玻璃山镇张金良家盗窃两头驴,经鉴定,价值5 6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畅某、张某甲、袁某驾驶捷达车至三县堡潘桂芬家中盗窃一头驴,经鉴定,价值5 9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王某乙家中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6 750元、3 000元、8 3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王大刚(不在案)驾驶捷达车至大兴镇八付村张某丙家中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8 450元、780元;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畅某于保康盗窃年某电瓶车一台,后留置于被告人马某修理部改装,以便销赃,经鉴定,价值3 8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大兴镇孙某甲家中盗窃驴一头,经鉴定,价值7 8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畅某、刘某、肖某、张某至双辽市盗窃王镇远捷达车一台,经鉴定,价值7 46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畅某、刘某、肖某、袁某至图不信镇丛云家盗窃猪两头,经鉴定,价值4 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至三团乡盗窃小鸡12只,经鉴定,价值74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肖某至利发盛镇张某戊家中盗窃一头驴,经鉴定,价值6 24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柏宇(在逃)至保康镇朱某处盗窃电瓶车一台,后卖给被告人马某,经鉴定,价值3 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23起,涉案金额321795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21起,涉案金额240 74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9起,涉案金额223 421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155 224元;被告人畅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101 581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91 97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89 00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21 640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42 33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10 03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21 300元。

被告人马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电瓶车一台,经改装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价值3 800元;在明知被告人畅某的电动车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帮助其改装以便于销赃;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马某处的电瓶车一台,经鉴定,价值3 8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畅某五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 25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盗窃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间,先后13次在被告人高某等人处收购驴14头,羊33只、烟50条,经鉴定,驴价值97 050元,羊价值27 801元,烟价值2 750元,合计127 601元;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驴两头,经鉴定,价值9 750元,以看驴价值的形式帮助张臣(在逃)收购他人盗窃的毛驴5头,经鉴定,价值34 694元,合计49 444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在被告人高某处收购羊7只,经鉴定,价值4 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袁某、畅某、刘某、肖某、肖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史某、马某、李某甲、张某乙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和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2015年12月25日盗窃羊过程中有39只羊及2015年9月4日盗窃驴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参与该起盗窃的被告人针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李某、张某、肖某甲、刘某甲、郑某、孙某、史某、马某、李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高某、肖某对盗窃香烟及作价超过9 000驴的作价有异议,他们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过任何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7日,他和畅某、肖某去八十八附近偷一头驴这起他没参与;2014年12月25日在双辽种羊场偷24只羊他没参与。对其他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畅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他和袁某、张某在双辽市玻璃山镇偷两头驴他没参与;2014年12月25日,在双辽种羊场偷24只羊他没参与;2015年6月29日,他和张某甲、袁某在三县堡偷一头青色驴他没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5年9月9日他没参与去八十八偷羊,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辩称,2015年5月17日,他和袁某、畅某在八十八偷两头驴他没参与,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袁方浩认为,1、高某对犯罪事实完全坦诚予以供述,认罪态度好。2、能够配合办案部门查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3、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服从管理,思想上反悔。

辩护人陶树学认为,1、郑某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3、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 12月 25日,被告人高某、袁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双辽市种羊场于某乙家中盗窃羊63只,装走24只,价值2 1571元,其余遗弃在装车地,经鉴定总价值37 171元,赃款以返还;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三团乡109村刘泉屯梁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8 32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到利发胜盛镇邢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6 48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光明乡赵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9 100元、赃款已返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驾驶捷达车到海清乡韩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12 500元、2 600 元,赃款已返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到三县堡镇复胜村于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6 000元,赃款已返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到利发盛镇邵某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7 500元、赃款以返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李某驾驶捷达车到三团乡肖某乙家盗窃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9 50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金某家盗窃驴两头,经鉴定,价值14 300元、5 200元,赃款已返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李某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边昭镇赵某甲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6 000元、5 4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三教寺水库附近路某家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12 000元、10 500元、12 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乌兰灯康乐商店盗窃香烟约60条约5 000元和现金400元,合计约5 4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光明乡陈某家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5 400元、7 104元、12 65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至保康图不信于海砖厂盗窃20块电瓶,卖给被告人畅某,经鉴定,价值3 750元,赃物已返还;同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乌兰灯村康乐商店盗窃香烟约80条约4 500元和现金420元,合计约4 920元,返还49条红河牌香烟,;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贾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5 200元、2 40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刘某、畅某、肖某在保康街边盗窃电瓶18块,以每块190元的价格卖给畅某,畅某寄存在刘某甲家中,经鉴定,价值3 050元,赃物已扣押;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边昭镇贾某甲家,被告人郑某为其三人引路至贾家门口后离开,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随后盗窃三头驴,后驴走失,三人又盗窃七只羊,经鉴定,价值17 000元、4 300元;赃物已返还;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前七号镇王某甲家盗窃绿豆1 710斤,以市场价格卖给圆方农业有限公司,价值11 970元,赃款已返还;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通榆县新华镇刘某丁家中盗窃三头驴,经鉴定,价值3 600元、6 480元、6 00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甲驾驶捷达车至八十八王某丙家中盗窃九只羊,价值6 23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肖某甲驾驶捷达车至流水镇,先后在刘某乙、姜某家盗窃三头驴,经鉴定,价值7 020元、2 400元、4 860元,赃物已返还。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畅某驾驶捷达车至八十八乡八十八村王某家盗窃两头驴,其中一头走失,经鉴定,价值5 200元、3 000元,返还赃款5 2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双辽市玻璃山镇张金良家盗窃两头驴,经鉴定,价值5 6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畅某、张某甲、袁某驾驶捷达车至三县堡潘桂芬家中盗窃一头驴,经鉴定,价值5 9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甲、肖某驾驶捷达车至太平山镇王某乙家中盗窃毛驴三头,经鉴定,价值6 750元、3 000元、8 30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王大刚(不在案)驾驶捷达车至大兴镇八付村张某丙家中盗窃毛驴两头,经鉴定,价值8 450元、780元;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畅某于保康盗窃年某电瓶车一台,后留置于被告人马某修理部改装,以便销赃,经鉴定,价值3 8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驾驶捷达车至大兴镇孙某甲家中盗窃驴一头,经鉴定,价值7 80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畅某、刘某、肖某、张某至双辽市盗窃王镇远捷达车一台,经鉴定,价值7 46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畅某、刘某、肖某、袁某至图不信镇丛云家盗窃猪两头,经鉴定,价值4 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至三团乡盗窃小鸡12只,经鉴定,价值74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肖某至利发盛镇张某戊家中盗窃一头驴,经鉴定,价值6 240元,赃物已返还;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柏宇(在逃)至保康镇朱某处盗窃电瓶车一台,后卖给被告人马某,经鉴定,价值3 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22起,涉案金额 284 305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19起,涉案金额22 498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233 70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16 1124元;被告人畅某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64 41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74 90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79 07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21 640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42 33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10 03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21 300元。

被告人马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电瓶车一台,经改装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价值3 800元;在明知被告人畅某的电动车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帮助其改装以便于销赃;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马某处的电瓶车一台,经鉴定,价值3 8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畅某五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 25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盗窃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间,先后13次在被告人高某等人处收购驴14头,羊33只、烟50条,经鉴定,驴价值97 050元,羊价值27 801元,烟价值2 750元,合计127 601元;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驴两头,经鉴定,价值9 750元,以看驴价值的形式帮助张臣(在逃)收购他人盗窃的毛驴5头,经鉴定,价值34 694元,合计49 444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在被告人高某处收购羊7只,经鉴定,价值4 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他和袁某、畅某、刘某开两辆车去堡石图的双辽种马场屯里,袁某看见道上有羊粪蛋和羊脚印,他们把车开到屯边树林带里,他们把那家狗药死,赶出一群羊,赶到屯北角开始装车,装了24只,其余赶回屯子里,回没回家不知道了。他们把羊卖给孙老五,共卖7 000元钱,去了加油吃饭,每人分1 600元。

2015年6月4日晚,他开车拉张臣到三团一零九村,在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4 500元钱,去了加油吃饭,每人分2 100元。

2015年7月14日晚,他和张某、张某甲去利发盛镇一个收破烂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张臣了,多少钱不记得了。

2015年7月18日晚,他和刘某、张某甲在光明偷了一头驴,卖给孙老五了。

2015年7月 19日晚,他和张某、张某甲在海青一家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驴,这家是开商店的。卖给孙老五了,卖了5 000元左右,每人分1 500或1600元。

2015年7月22日晚,他和肖某、刘某、张某甲在海青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3 000元钱,他们每人分700元钱,车油钱700元。

2015年7月25日晚,他和肖某、张某甲在利发盛镇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3 000元钱,每人分1 000元钱。2015年7月30日晚,他和张某、李某在三团乡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4 000多元钱。

2015年8月5日晚,他和肖某、张某甲在太平山一家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6 000元钱,他们每人分1 950元。

2015年8月10日,他和李某、刘某、肖某开两辆车在通榆边昭镇一家偷两头驴,李某联系卖给宝龙山大喜子了,卖了4 500元钱,他们每人分1 000元钱。

2015年8月17日晚,他和肖某、张某甲、刘某去光明乡一家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是史某接的驴,第二天肖某去张臣那取12 500元钱,他们每人分3 000元。

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肖某、刘某去保康镇乌兰灯的一家商店偷了420元钱和80多条烟,烟有红河、一品黄山、红塔山、黄果树等一些不值钱的烟,他把51条红河给孙老五了,孙老五给他1 000元钱。其他烟让他俩拿去了。

2015年8月13日,他和张某甲、肖某、刘某在太平山一家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

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肖某去保康图不信一砖厂偷20块电瓶,买给畅某了,卖200元钱一块。2015年8月26日,他和张臣去保康镇乌兰灯以前偷过的那家商店偷了五、六十条烟和400元钱,烟有红河、一品黄山、澜洲、黄果树、哈德门等。

2015年8月25日晚,他和刘某、肖某、张某甲去一家偷一大一小两头驴,卖给孙老五了,卖了4 400元钱,他们每人分1 000元钱。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畅彦南、肖某、刘某去保康偷了15块电瓶,都卖给畅某了,卖了3 000元钱。

2015年9月3日晚,他和刘某、肖某开两辆车去通榆县边昭镇腰围子喇叭屯,他弟弟郑某给他领到一家,他们三进驴圈牵驴,刚牵出驴就跑了,他们回去抓七只羊装上车走了卖给太平川一家养羊的卖了1 700元钱。

2015年9月6日-7日,他和袁某、肖某、肖镇海在前七号一家偷了25袋绿豆,大约3 000多斤,卖给太平川圆方收购点,卖了11 070元,还没给钱呢。

2015年9月7日晚,他和刘某、肖某、肖某甲在通榆县边昭新华镇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9 500元钱。

2015年9月8日晚,他和刘某甲、袁某、肖某在八十八火烧屯偷了九只羊,卖给孙老五了,卖了2 700元钱。

2015年9月10日,他和刘某、肖某、晓振海在流水一家偷了三头驴,是偷两家的,卖给张臣了,卖了9 500元钱,没给钱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他遇到张某和高某,张某说晚上出去溜达溜达,整点钱花,晚上,他开高某捷达车去三团九十三村的一家偷了一头驴,卖给内蒙一个叫老五的人了。

2015年8月20日左右,他和张某开他墨绿色捷达车去三团乡一家,12只小鸡,他俩每人6只,他卖了5只,卖了140元钱,吃了1只。

2015年7月份一天晚上,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去通榆溜达溜达,他和高某、刘艳军、肖某开两辆车去通榆边昭方向,在新华的一个屯子偷了两头驴,卖给宝龙山的大喜子了,卖了4 5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他和高某,李某在三团九十三屯子一家偷了一头黑毛驴,用李某的捷达车运到乌兰灯卖给一个叫老五的人,钱他们三平分了。

2015年7、8月份,他和李某在三团七十七屯子一家偷了十二只小鸡,十一只母鸡,一只公鸡,每人分六只,都吃了。

2015年6月5日,他和高某开捷达车去三团109村刘泉屯偷一头毛驴,卖给孙某了。

2016年7月15日,他和高某、张某甲开捷达车到利发盛镇偷一头毛驴,卖给孙老五了。

2015年7月20日,他和高某、张某甲驾驶捷达车到海清一家盗两头毛驴,卖给孙某了。

2015年8月15日,他和高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乌兰灯村康乐商店盗窃烟和400元现金,卖给孙老五了。

2015年6月14日,他和畅某,袁某到双辽玻璃山一家偷两头驴,被他俩卖了。

2015年7月3日,他和刘某、王大刚在大兴镇八付村一家盗窃两头驴,卖给孙某了。

2015年8月12日,他和畅彦南,袁某在大兴镇一家盗窃一头驴。

2015年8月20日,他和畅某、刘某、肖某在双辽盗窃一台捷达车,车被肖某留下了。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一天,他和畅某、张某去双辽玻璃山偷了两头驴,卖给张臣,卖了4 000元钱。

2015年6月29日,他和畅某、张某甲在三县堡偷一头驴,卖给张臣,卖了4 000元钱,畅某给他1 500元钱。

2015年7月2日,他和张某甲、畅某在太平山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后来给他3 000元钱。

2015年8月12日,他和张某、畅某在大兴一个屯子偷了一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6 500元钱,畅某给他2 100元钱。2015年9月3日,他和畅某、刘某、肖某去图不信偷了两头猪,他分得1 200元钱。

5、被告人畅某的供述,2015年5月17日,他和袁某、肖某驾驶捷达车在八十八一家偷两头驴卖给孙某了,卖了3 500元钱。

2015年7月1日晚上,他和袁某、张某甲在海青一家偷了两大一小三头驴,卖给张臣,卖了1 3000元钱,每人分4 000元钱。

2015年8月11日晚,他和袁某、张某在大兴偷了一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6 500元钱,每人分2 100元钱。

2015年8月20日,他和刘某、张某、肖某在双辽街边偷了一辆白色捷达车,肖某自己留下了。

2015年9月3日,他和刘某、袁某、肖某在内蒙古科左中旗图不信村偷了两头猪,卖给张臣了,卖了5 200元钱,每人分1 200元钱。

2015年9月2日,他和刘某、袁某、肖某去内蒙古科左中旗图不信七棵树偷两头猪卖给张臣了,卖了5 200元钱,他们每人分1 200元钱。

2015年8月,他和高某、肖某、刘某在保康街里偷了18块电瓶,他以每块200元价格买了,卖给李某甲5块。

2015年8月18日,他在保康偷了一辆电动车,马某帮助他改装了。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元旦的时候,他好高某、袁某偷了20多只羊,卖给孙老五了,他还拿了被偷那家邻居的十字绣。

2015年7月3日,他和张某、王大刚在长岭县大兴一个屯子偷了两头驴,卖给孙某了,孙某给他们3 800元钱。

2015年7月18日,他和张某甲、高某在光明附近偷几头驴记不清了,卖给孙某,卖了3 800元钱,他分1 000多元钱。

2015年7月23日,他和张某甲、肖某、高某在三县堡偷了一头驴,以3 000元价格卖给孙某了。

2015年8月10日,他和高某、李某、肖某在通榆边昭附近偷了两头驴,卖给大喜子了,卖了4 500元。

2015年8月13日,他和张某甲、肖某在太平山水库附近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

2015年8娿18日,他和高某、张某甲、肖某在光明下边一个屯子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1 2000元左右,他们平分了。

2015年8月20日,他和肖某、张某、畅彦南在双辽市街里偷了一辆白色捷达车,肖某自己留下用了。

2015年8月份 的一天,他和肖某、高某在保康一砖厂偷了20块电瓶又去乌兰灯一家商店偷了80多条烟和400多块钱、电瓶以每块200元卖给畅某了,他分40多条烟和100多元钱。2015年8月26日,他张某甲、肖某、高某在太平山附近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驴,卖给孙某了,卖了5 000元左右。

2015年9月3日,他和袁某、畅某、肖某在保康图不信偷了两头猪,卖给张臣了,卖了5 000多元钱,他们每人分1 200元钱。

2015年9月4日,他和高某、肖某去边昭镇一家,郑某把他们带到那家,他们赶出三头驴,没出院就跑了,他们回这家偷了7只羊,后来卖给张某乙了。2015年9月6日,他和肖某、肖某甲、高某在前七号偷了20多袋绿豆,卖给方圆农业,卖了11 970元钱。后来他和张某甲、肖某在利发盛一个屯子偷一头黑色驴,卖给张臣了,卖5 000元钱,他们平分了。

2015年9月7日,他和高某、肖某、肖某甲在通榆边昭新华至玉林之间一个屯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9 500元钱。

2015年9月10日,他和肖某、肖某甲、高某在流水下边一个屯子,先偷一大一小两头驴,他和肖某甲找张臣卖驴,高某和肖某又偷一头,都卖给张臣了。

2015年7、8月份,他和高某、肖某、畅某在保康街里偷18块电瓶,卖给畅某了,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他和高某、刘某、张某甲在三县堡复胜村偷了一头驴,以3 000元价格卖给孙某了,他们每人分700元钱。

2015年7月26日,他和高某、张某甲三人去利发胜镇偷了一头驴,卖给孙某,每人分1 000多元钱。

2015年8月6日,他和高某、张某甲在太平山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驴,卖给孙某了,卖了6 000元钱。

2015年8月13日,他和高某、刘某、张某甲在太平山镇偷了三头驴,把驴卖给张臣了,钱平分了。

2015年8月18日,他和高某、张某甲、刘某在光明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史某了。2015奶奶8月20日,他和刘某、畅某、张某在双辽偷一台车,他自己留下用了。

2015年8月份,他和高某、刘某在图不信一砖厂偷了20块电瓶,卖给畅某了。当天,在保康乌兰灯偷了80多条烟和420元钱,其中51条给孙某了,剩下的在家呢。

2015年8月26日,他和刘某、高某、张某甲在太平山偷了两头驴,以4 400元钱价格卖给孙某了。

2015年8月26日,他和刘某、畅某、高某在保康街里偷了18块电瓶卖给畅某了,每块190元。

2015年9月4日,他和刘某、畅某、袁某在保康图不信偷了两头猪,以5 200元价格卖给张臣了。

2015年9月4日,他和刘某、高某在通榆边昭腰围子喇叭屯偷了7只羊,郑某领他们去的,他家有三头驴,牵出就跑了,他们把羊卖给太平川一家羊羊的了。卖了1 700元钱。

2015年9月6日,他和高某、袁某、肖某甲在前七号镇偷了25袋绿豆,卖给圆方收购点,卖了11 970元。

2015年9月6日,他和张某甲、刘某在利发盛镇偷了一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4 600元。

2015年9月7日晚,他和刘某、高某、肖某甲在通榆边昭新华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 了,卖了9 500元钱。

2015年9月9日,他和刘某甲、袁某、高某在八十八火烧屯偷了九只羊,卖给孙某了。2015年9月10日,他和刘某、高某、肖某甲在流水镇一个屯子偷了两户人家,共偷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9 500元钱,当时没给钱,他们在太平川吃饭就被抓了。

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6日,他和高某、刘某、肖某在前七号镇一家偷了25袋绿豆,把绿豆卖太平川了,卖了11 970元,没给现金出的欠条。

2015年9月7日,他和高某、刘某、肖某在同意一个屯子偷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卖了9 500元钱。

2015年9月10日,他和高某、肖某、刘某在流水偷了三头驴,卖给张臣了,吃饭时就被抓了。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5日,他和王柏宇在保康街里偷了一台电动三轮车卖给马某了,卖了2 500元钱,他分1 200元。

2015年9月9日,他和肖某、袁某、高某在八十八偷了9只羊,后来肖某和高某把羊卖了。

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5年8月一天,高某问他们屯有没有驴,他要收,他说贾某甲家有。中秋节晚上,高某给他打电话,他就知道他们是偷,他们汇合后,他把他们领到贾某甲家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贾某甲家丢了7只羊,他就知道是他们偷得。

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5年元旦后春节前,高某、张某开白色捷达拉一头黑色骒驴去他家,他知道是偷得刻意压低价格,给他们5 300元,高某说是距三团20多公里东南的。

2015年7月份,高某、张某送来一头黑色种驴这头驴特别大,说是长岭东的,他给了5 000元钱。

2015年8月份,高某、刘某送来一大一小两头驴,他给了5 000元钱。

2015年5、6月份,刘某、肖某送来一头黑色母驴,他给了4 000元钱。

2015年9月份,高某、肖某送来9只羊,说是长岭王福广的,他给了2 700元。

2016年7月份,高某送来一头大兴来的驴,他给了5 000元钱。

高某还给他送过50条红河烟,他给了2 00元钱。

2015年8月26日,刘某、高某、肖某给他送来一大一小两头驴,他给了5 000元钱。2015年8月20日凌晨,高某给他送来一头驴说是通辽整的,他给了5 300元钱。

2015年7月14、15日清晨,高某领一个人给他送来一头黑色驴,他给了4 600元。

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刘某开车送来一大一小两头驴,说是在通辽附近偷得,他给了4 300元钱。

2015年6月初的一天,高某、张某送来一头大母驴,说是在三团南20多里地方偷得,他给了4 800元钱。

2015年8月中旬一天,高某、刘某、肖某送来三头驴,他给了10 000元钱。

2014年年末,他还在高某处收了24只羊。

12、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张臣打电话说别人偷三头驴让他给看看,他看后以5 500元钱买下其中两头,但没给张臣钱,顶张臣欠他赌债了。

2015年8月中旬,张臣打电话让他帮助看驴,他看后告诉张臣能值1.6-1.7万元钱,给他们1.2-1.3万元就行,后来张臣把驴买下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张臣说肖某整回一头驴,他看完告诉张臣能值8 000元,当天价没谈成,第二天,张臣叫上他把驴牵走了,说给了5 000元钱。

13、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畅某找他改装一辆电动车,他就知道是偷的,他改装后联系李某甲把电动车卖给他了。

2015年8月28日,他在畅某处买了一台大阳电动车,是畅某在保康偷的,车被公安机关缴回了。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9月,他给马某打电话说想买一辆电动车,第三天,马某让他去店里看车,马某将车改装,他知道车是偷得,花3 400元买下了。大约一个月前,畅某卖给他五块电瓶,因为畅某欠他钱,他没给畅某钱。

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5年9月4日10点左右,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他到高某家就谈7只羊价格,后来谈妥1 700元钱,他知道高某是偷的,就是图便宜了,那些羊市场能值4 000元左右。

16、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他家在三县堡,2015年8月12日晚上,他家三头驴被盗,家里两条狗被药死了。

17、被害人赵某陈述,他家住光明乡张大院牧场屯,2015年7月14日凌晨,他发现家狗被药住了,没死,毛驴被盗了。

1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他家住八十八乡八十八村,2015年5月17日凌晨,他家一头毛驴被盗。

1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他家住前七号镇,2015年9月6日晚,他家仓子被盗,绿豆丢了,价值2万多元。

20、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他住三团乡九十三村,2015年7月30日晚他家一头黑色公驴被盗。

2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他家住三团乡109村刘泉屯,2015年6月4日晚,他家一头驴被盗。

2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她家住三县堡乡钓鱼台村,2015年6月28日晚,她家驴被盗。

2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他家住太平山徐家屯村,2015年7月1日他家被盗三头驴。

2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他家住大兴镇八付屯,2015年7月2日晚,他家丢一大一小两头驴,一条毛毛狗被药死了。

25、被害人邢某的陈述,他家住利发盛镇苏粉坊村,2014年7月14日晚,他家一头毛驴被盗,狗被药死了。

26、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他家住大兴镇宝兴村,2015年8月12日他家一头驴被盗。

27、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他家住三县堡陈檀木村,2015年8月12日,他家驴被盗。

28、被害人陈某的供述,他家住光明乡蒙古屯,2015年8月18日凌晨,他家三头驴被盗,偷驴人从他家西院给墙掏个窟窿进的。

2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她家住太平山镇卢家屯村,2015年8月26日晚,她家丢了一大一小两头驴,两条狗被药死了。

30、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她家住利发盛镇吴家窝堡屯,2015年9月6日晚,她家丢了一头驴,怀孕四个月。

3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他家住利发盛镇吴家窝堡村张洼屯,2015年7月26日,他发现家中毛驴被盗。

3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她家住海青乡闫坨子屯,2015年7月20日,她丈夫周峰上厕所发现家中两头驴被盗。

3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他家住太平山镇徐家屯村,2015年8月6日早上,他发现家中被盗,丢了一大一小两头驴。

3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他家住流水镇,2015年9月9日,他家毛驴被盗。

3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他家住流水镇碱草村,2015年9月9日晚,他家丢了一大一小两头驴。

3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他家住八十八乡火烧屯,2015年9月9日晚他家羊被盗9只。

37、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他家住三县堡复胜村,2015年7月22日晚,他家一头毛驴被盗。

38、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他家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乌兰灯村,他家开商店,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8月27日两次被盗,丢了一些香烟和现金。

39、被害人丛某的陈述,他家住图不信,2015年9月3日,他家两头猪被盗,价值3 000元。

4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他家住保康镇,2015年8月15日,他的大阳牌电动车在楼下充电被盗。价值11 000元。

41、被害人年某的陈述,他家住保康镇,2015年8月18日,他家五块“枫王牌”电瓶被盗。

4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他家住保康镇,2015年8月18日晚,他家六块“耐克牌”电瓶被盗。

4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他家住图不信砖厂,2015年8月22日,他家20块电瓶被盗。

44、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他家住通榆县边昭镇五井子村三合屯,2015年9月4日早上,他发现他家丢了7只羊。

45、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他家住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堡村,2015年8月9日晚,他家两头驴被盗。

46、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她家住通榆县新华镇,2015年9月8日早上,她发现家中两头大驴一头小驴被盗了。

47、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他家住双辽市种羊场,2014年12月26日早上,他发现家里63只羊不见了,后来找回39只,丢了24只。

4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他家住双辽市郑家屯,2015年8月19日,他的一辆白色捷达车被盗。

49、被害人张金良的陈述,他家住双辽市玻璃山镇,2015年6月14日早上,他发现家中两头驴被盗了。

50、证人邱某证实,她是孙某的妻子,从今年开始她们村北边长发屯高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给他家送过六、七次驴,每次两三头,有时送一头。一共卖给她家14头驴,每次都后半夜,孙某卖5头,还有9头在家养着呢。

51、证人孙某丙证实,他经营一家饺子馆,高某和刘某最近经常下半夜来他家吃饭。今天早上被警察抓了。

52、证人姚某证实,她是肖某的妻子,她每天五点二十起床,有几次没看见肖某在家,问他干啥去,他不告诉,又一次看见他捷达车里有十多条烟。

53、证人刘某证实,刘某甲是他儿子,警察在他修配厂扣押38块不同型号电瓶,他不知道哪来的。

54、证人安某证实,她和张某甲处过对象,最近几年发展情人关系。他和她炫耀过跟几个哥们偷驴的事,他没细问。

55、证人包某证实,他是马某的妻子,她家是修电动车的,他不知道家中电动车哪来的。

56、证人刘某某证实,她是史某妻子,史某平时务农,农闲收点牲畜,她家两头驴是史某收的。

57、证人李某丁证实,他是李某甲父亲,他的电动车是李某甲在马某手买的,花3 500元钱,不含电瓶。

58、证人郑某甲证实,2015年9月8日中午,高某去他们方圆农业开发公司卖绿豆,一共3 420斤,共计11 970元钱。

59、估价鉴定结论

(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本地产黑红色母驴一头(133cm、4岁、300kg)估价9000元;

2.本地产黑灰色种驴一头(145cm、8岁、300kg)估价11000元;

3.本地产黑色一头公驴(120cm、2岁、180kg)估价5400元;

4.本地产黑红色母驴一头(120cm、1岁、120kg)估价3600元;

5.本地产灰色母驴一头(137cm、3岁、240kg)估价7104元;

6.本地产黑红色母驴一头(132cm.6岁、240kg)估价6480元;

7. 本地黑红色色母驴一头(131cm、8岁、240kg)估价6240元;

8. 本地黑灰色母驴一头(142cm、8岁、300kg)估价7800元;

9. 本地黑红色母驴一头(130cm、3岁、200kg)估价6000元;

10. 本地黑红色母驴一头(98cm、1岁、90kg)估价2700元;

11.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30cm、6岁、250kg)估价6750元;

12.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10cm、1岁、100kg)估价3000元;

13. 本地棕色母驴一头(115cm、7、8岁、180kg)估价4860元;

14. 本地浅棕色母驴一头(130cm、7、8岁、240kg)估价6480元;

15.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35cm、5岁、200kg)估价5400元;

16.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37cm、5、6岁、240kg)估价9500元;

17.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42cm、6、7岁、260kg)估价7020元;

18. 本地棕黑色母驴一头(135cm、8、9岁、320kg)估价8320元;

19. 本地棕黑色公驴一头(113cm、1岁、80kg)估价2400元;

20.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30cm、3岁、200kg)估价6000元;

21.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34cm、7、8岁、260kg)估价7020元;

22.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26cm、30岁、180kg)估价5400元;

23. 本地黑色母驴一头(127cm、10岁、200kg)估价5200元;

24. 本地黑色公驴一头(110cm、1岁、80kg)估价2400元;合计145074元。

(2)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地产毛驴18头,价格分别为5200元、3000元、7800元、5900元、8300元、8450元、780元、12500元、2600元、6000元、7500元、14300元、5200元、12650元、12000元、10500元、12000元、9100元,合计143780元。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寒羊串子九只,价格分别为630元、700元、630元、560元、770元、770元、630元、770元、770元,合计6230元。

(4)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日不同)

1.动力王电瓶3块价格450元;2.苏枫王电瓶17块价格2550元;3.苏枫王电瓶9块价格500元;4.鑫惠电瓶2块1800元;5.动力王电瓶1块250元;6.美佛电瓶3块750元;7.圣狮电瓶1块150元;8.LEIKE电瓶1块200元;9.珠峰电瓶1块150元;10大阳电动车一台3800元;11.大阳电动车一台3800元。合计14400元。

(5)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普通寒羊羊羔39只(其中母羊22只,公羊17只,每只约20KG,发案时间2014年12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

本地普通三黄鸡12只(公鸡一只,母鸡11只),公鸡80元,母鸡660元,合计740元。

(6)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通榆边昭贾某甲家)

1.五岁毛驴一头7000元;2.二岁公驴一头7000元;3.一岁公驴一头3000元;4.6只带羔寒羊550每只;5.公寒羊1只1000元;合计21300元

(7)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通榆新华刘某丁家)

1.7-8岁本地母驴一头7000元;2.2岁带驹本地母驴一头7000元;3.1岁本地母驴一头3000元。合计17000元。

(8)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双辽市王某丁)

捷达车一辆7460元。

(9)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小尾寒羊23只,每只120斤,鉴定价值20700元;供养1只130斤,价格871元。合计21571元

(10)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充电宝一个估价20元,另一个估价30元,合计50元。

(11)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玻璃山)

8年生公驴一头(灭失物),高1米,生长正常无疾病,价格4250元;2个月公驴(灭失物),价格1400元。合计5650元。

(12)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关于香烟的价格认证书

合计人民币24880元、21140元。

(13)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关于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2250元/头,合计4500元。

(14)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块电瓶,价值1250元

60、勘查笔录

1、丛云家两头猪被盗案现场勘查卷宗

2、年某三轮车电瓶被盗案现场勘查卷宗

3、李某丙三轮车电瓶被盗案现场勘查卷宗

61、辨认笔录

1.圆方农业老板郑某甲由于时间太长,无法辨认出卖绿豆的人。

2.肖某辨认出买羊的人为张某乙。

3.刘某辨认出买羊的人为张某乙。

4.高某辨认出买羊的人为张某乙。

5.肖某甲可以辨认出一同盗窃绿豆的高某和刘某

63、提取笔录

1.2015年9月23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赵国、乔健依法在吉林省圆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取高某等人把其盗窃来的3240斤绿豆卖给圆方农业开发有限工资时,圆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高某出具的粮食收购票据、检质化验单两张。

附复印件两张。

2.2015年12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在刘某家中提取挂在其家西屋墙上带有“家和万事兴”字样的十字绣一副,带棕色边框。

3.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畅某家提取畅某所穿的蓝色帆布鞋一双和两条迷彩裤。

4、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肖立伟家提取运动鞋6双和车牌照(吉J52337)

5、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刘某甲家提取运动鞋两双。

6、201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袁某布鞋一双。

7、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张某甲家提取五双鞋,还在张某甲捷达车里提取两副白线手套、两个镐把、一把剪子、一个斧子、一张银行卡、一部手机,

8、201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李某、张某、畅某、张东旭血液样本一份。

64、扣押笔录

1.2015年9月22日11时许,依法在袁某家扣押电动三轮车一台,蓝色。

2015年9月22日

2.2015年9月23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赵国、乔健依法在张某乙家中提取七只大羊,其中一只羊产下两只小母羊羔,共九只。

2015年9月23日

3、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肖某家中扣押黑色电脑显示器一台、白色格力空调压缩机一台、红色艾美特暖风机一台。

4、2015年9月10日依法扣押肖某白色方头捷达车一台(吉J55W10)。

5、2015年9月10日依法扣押肖某黑色夏利车一台(吉J55W18)。

6、2015年9月10日依法在圆方农业扣押粮食收购票据一张,内容为:高某、绿豆、2710、1000、净重1710,单价7.00,价款11970。日期:2015年9月8日11:14:15.

7、2015年9月11日依法在太平川镇后蛤蟆沁屯史某家依法扣押两头毛驴。

8、2015年9月12日依法扣押马某家蓝色电动三轮车一台。

9、2015年9月11日依法扣押畅某苹果4手机一部。

10、2016年2月2日下午1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在通榆县边昭镇五井子村三合屯将涉嫌盗窃的郑某抓获,从郑某手中扣押黑色手包一个,内有比亚迪钥匙一副,中国邮政储蓄存折2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银行4张,郑某本人身份证一个,郑某特种作业操作证1张,金立牌S7黑色智能手机一部。

11、2015年9月18日依法扣押袁某银灰色捷达车一辆。

12、2015年9月18依法扣押畅某灰色捷达车一辆。

65、扣押清单

1、烟:48条(红河)、驴:9头(8大一小)、羊:9只 物品持有人:邱某

2、各种型号电瓶共38块,持有人:刘彬

3、绿色大阳牌电动车一台,持有人:马某

4、黑色夏利牌轿车一台、白色捷达牌轿车一台,持有人:刘某。

5、白色捷达车一台,持有人:肖某

6、白色捷达车一台,持有人:高某

7、墨绿色捷达车一台,持有人:李某

8、白色捷达车两台,持有人:王书森

9、白色捷达车一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台,持有人:朱丽娟。

10、绿色大阳牌电动车一台,持有人:李某甲

11、白色捷达车一台,持有人:肖某甲

12、银灰色捷达车一辆。持有;人袁某

13、灰色捷达车一辆,持有人:畅某,

66、返还笔录

1、2015年12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将扣押的刘某黑色夏利轿车返还给刘某妻子李艳娟。

2、2015年9月23日,长岭县刑侦大队办案人赵国、乔健将贾某甲家被盗的七只大羊和其中一只羊被盗后产下两只小羊羔返还给贾某甲。

3、2016年1月13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将在孙某家中起获的49条红河烟返还给邓云升。

4、2015年9月10日将九只羊返还给王某丙。

5、2015年9月23日将两头毛驴返还给王某乙。

6、2015年9月21日将一头毛驴返还给吕士生。

7、2015年9月18日将一头毛驴返还给邢某。

8、2015年9月18日将两头毛驴返还给刘某乙。

9、2015年9月18日将一头毛驴返还给肖某乙。

10、2015年9月18日将两头毛驴返还给孙某甲。

11、2015年9月18日将两头毛驴返还给陈某。

12、2015年9月18日将三头毛驴返还给刘某丁。

13、2015年9月18日将一头毛驴返还给姜某。

14、2015年9月18日将一头毛驴返还给梁某。

15、2015年9月18日将两头毛驴返还给贾某。

16、2016年2月4日,利发盛派出所民警将郑某的随身物品:黑色手包一个,内有比亚迪钥匙一副,中国邮政储蓄存折2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银行4张,郑某本人身份证一个,郑某特种作业操作证1张,金立牌S7黑色智能手机一部、黑色jeep裤腰带1条,以上物品返还给郑某母亲齐金侠。

17、2016年6月23日,长岭县公安局将11 970绿豆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67、情况说明

以下案件均未找到失主:1、犯罪嫌疑人高某供述的2015年9月6日-7日伙同肖某、肖某甲、刘某在前郭县顾家店一个屯子偷了三头毛驴未遂;2、犯罪嫌疑人高某、刘某、肖某供述伙同大喜子、李某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在内蒙古宝龙山镇附近偷的一个驴;3、犯罪嫌疑人高某、刘某、肖某伙同张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在光明乡盗窃的一家商店;4、高某供述的与肖某、刘某、畅某盗窃的15块电瓶;5、李某供述的伙同大喜子、大军盗窃两头驴;6、张某、李某盗窃的小鸡;7、刘某甲供述的2015年7、8月盗窃三次电瓶;8、刘某甲供述的捷达车电瓶及零部件;9、刘某甲供述的两块风挡玻璃及14个车轱辘。

68、前科劣迹及羁押、释放证明

1.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

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4.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9、破案经过,2015年2月至9月,长岭县乡镇连续发生数起盗窃毛驴案件,被盗毛驴50余头,经济损失50余万元。案件发生后,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对现场勘查发现数枚相同的足迹和车痕。侦查员根据此线索,以案件地为中心对周边乡镇进行大量调查走访工作,并调取屯中商店及沿线公路监控录像。在侦查员的不懈努力下,最终锁定张某甲、张某、高某、刘某、刘某甲、肖某、肖某甲、畅某、袁某、李某、史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该团伙将偷来的驴卖给了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的孙某和张臣。

2015年9月10日凌晨,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将犯罪嫌疑人张某、高某、刘某、刘某甲、肖某、肖某甲、畅某、袁某、李某、史某抓获;在海青乡将张某甲抓获;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将孙某抓获;张臣在逃。经讯问,该盗窃团伙对盗窃毛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对其收买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该盗窃团伙还交代了在内蒙古保康盗窃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并将电动车卖给马某和李某甲。2015年9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平川镇将马某和李某甲抓获,马某和李某甲对收买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现张某甲、张某、高某、刘某、刘某甲、肖某、肖某甲、畅某、袁某、李某、史某、孙某已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臣在逃,马某、李某甲已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70、户籍证明,高某1979年6月23日出生;李某1971年7月12日出生;张某1966年2月16日出生;张某甲1972年月20日出生;袁某1977年1月9日出生;畅某1984年3月16日出生;肖某1983年4月6日出生;肖某甲1983年4月15日出生;刘某甲1991年1月8日出生;孙某1963年8月10日出生;史某1986年5月5日出生;马某1979年4月1日出生;李某甲1982年1月10日出生;张某乙1959年10月5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畅某、袁某、刘某在双辽市种羊场于某乙家盗窃63只羊,装走24只,袁某、畅某对此予以否认,只有同案犯高某证实畅某参与,刘某未证实畅彦南参与而另有其人,对畅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虽袁某否认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但同案犯高某。刘某均证实其参与,对袁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畅某、袁某、肖某在八十八村王殿家盗窃两头驴,袁某、肖某予以否认,只有同案犯畅某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袁某、肖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畅某否认2015年6月14日在双辽市玻璃山参与盗窃两头驴,同案犯张某、袁某证实其参与,对其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应予认定。畅某当庭否认参与2015年6月29日在三县堡潘桂芬家盗窃一头驴,但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该起盗窃,且同案犯袁某证实其参与该起盗窃,故对其参与该起盗窃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肖某、刘某、刘某甲在八十八王某丙家盗窃九只羊,刘某否认参与,且没得到其他同案犯证实,对其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张某、肖某、刘某两次盗窃邓云升家商店,因被害人邓云云升陈述其被盗香烟条数与各被告人公诉不符,且各被告人供述吻合,应以被告人供述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全部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高某、张某、刘某、肖某、畅某、袁某证实,且有证人安淑芬证言佐证,对其参与的盗窃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张某、张某甲、袁某、畅某、刘某、肖某、肖某甲、刘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高某、肖某、刘某、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特别严重,畅某、张某、袁某、肖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李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刘某甲、郑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史某、马某、李某甲、张某乙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孙某多次收购赃物,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史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在2015年12月25日盗窃羊过程中有39只羊及2015年9月4日盗窃驴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参与该起盗窃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郑某、孙某、史某、马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扣除原犯诈骗罪羁押2日)。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李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1 4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肖某、刘某退赔被害人路某34 500元,责令高某、张某退赔被害人邓云升人民币5 4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刘某、肖某退赔被害人邓云升人民币2 225元;责令被告人畅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 000元;责令被告人畅某、袁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张金良人民币5 650元;责令被告人畅某、张某甲、袁某退赔被害人潘桂芬人民币5 900元;责令被告人畅某、刘延军、肖某、袁洪丽退赔被害人丛云人民币4 500元。

四、对高某的盗窃作案工具发动机号AHP079900白色捷达、刘某的盗窃作案工具车架号LFVAA11AXX2061193白色捷达、李某的作案工具发动机号ATK106815墨绿色捷达、刘某甲的作案工具牌照吉J5X971老款方头白色捷达、袁某作案工具发动机号两片LPV11G263108014银灰色捷达、畅某作案工具发动机号06A1332238L捷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葛柏林

审判员  杨 丹

审判员  王雅双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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