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爬犁”),男。1997年11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鹏,系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以高额利息回报和虚假房屋产权证担保等手段骗取郝某、邢某夫妻二人现金47.7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与邢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郝某提供的欠据上的刘某签字是不是他签的记不清了,欠条内容不是他写的,欠条是郝某在他开设的赌局上为他管账,放的九五款;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字不是他签的,他没给郝某提供过房屋产权证。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王彦鹏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和郝某之间欠款合法性,双方是以合同为基础的,该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郝某通过其叔叔郝某甲与刘某相识。2012年5月26日,刘某向郝某借款7万元,月利三分,郝某甲为其担保;2012年6月5日,刘某再次向郝某借款3万元,月利三分,出具欠据一枚。2012年6月18日,刘某给郝某出具欠据一枚,金额24.6万元,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吉林油田松江区百北小区7-76号房屋面积54.5平,房产号00716的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给郝某,并提供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证实该产权证是假的。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刘某先后给郝某出具欠款手续6份,合计42.1万元,共计给付郝某利息款4.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欠(借)据及借款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从邢某、郝某处提取刘某给其出具欠(借)据6枚,借款合同2份,合计金额52.1万元(其中,2012年5月26日欠据有担保人郝某甲签字)。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6月18日,刘某与郝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将其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江字第00716号住宅以15万元价格卖给郝某,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

3、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松房权证宁江字第00716号产权证不是该中心出具的。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5月26日、6月21日、7月26日、9月10日、10月12日出具欠(借)据及6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中刘某的签名字迹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样本刘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5、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庭审理笔录及判决书记载证实,邢某于2013年3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某,向法庭提供刘某出具的欠(借)据七枚,诉讼标的45万元,刘某当庭承认欠据是他本人给郝某出具的,是赌博放局欠的。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6、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我叔叔郝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铁哥们刘某做生意周转着急用钱,月利三分上打租,问我是否愿意抬钱,我和妻子邢某一商量就同意了。2012年5月26日,郝某甲作担保,我把7万元交给刘某,刘给出具欠条,没约定还款日期,当时返回利息2 100元;2012年6月5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做生意用钱,三分利抬款,我在宾馆交给刘某3万元,刘某当时返回一个月利息900元;之后,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一段管线工程,让我给多抬点钱,用价值五六十万楼房产证抵押,我就给邢某打电话让她张罗钱。2012年6月18日,刘某到太平川找我妻子,邢某就又给刘某张罗24.6万元,刘某把房产证给邢某,并打的24.6万元欠据,说钱还不够,让我再给抬点,同时还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他在出卖方签的自己名字,交易金额15万元,几天后刘把7300元利息给我了;2012年6月21日、7月26日,邢某向我同学梁某先后又给刘某张罗8.5万元,刘某给付一个月利息2550元,并在梁某事先起草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字;2012年9月份,刘某又打电话说工程用钱,让邢某张罗钱。9月10日,邢某又交给刘某2万元,刘某给600元利息;2012年9月23日,刘某又向我们借钱,邢某把手里的2万元交给他,刘某给付600元利息;2012年10月12日,刘某又向邢某借钱,邢某交给刘某5万元,刘某给一个月利息1 500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刘某共计给付利息43 800元。事后,我找刘某要钱,刘说工程结束后马上给钱,我跟着刘某要了20多天钱,后来就找不着刘某了,邢某就去法院起诉了,我们胜诉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们才知道刘某拿假房产证作抵押的事,才知道被刘某骗了,就报案了。我不知道刘某开设赌局的事。

7、被害人邢某陈述内容与郝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和郝某是朋友。2012年6月21日,郝某给我打电话,说松原油田的哥们刘某做买卖抬点钱,月利3分,上打租,我就把5万元现金和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给郝某;7月26日,郝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刘某还用钱,我和郝某一起拿着3.5万元到松原给的刘某,刘某当场给我1050元利息,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郝某在保证人处签的字。2013年7月份,郝某说找不到刘某,把8.5万元本金还给我了。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宁江区法院主办邢某诉刘金波民间借贷一案法官,该案判决之后,邢某到法庭来找我,和我说过刘某给她提供的房照到房产去查,是假的,如果房照是假的,涉嫌诈骗,我建议邢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来,邢某又来找我,她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并说我们庭审笔录记错了,有一个欠条24万元钱的,不是陆续借的,是一次性借的,书记员给记错了。

10、证人郝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是我朋友,我们是2012年认识的,郝某通过我认识的刘某。2012年5月份,刘某跟我说想用点钱,我就找郝某,郝某让我作担保,我同意作担保,让他俩谈好利息,郝某交给刘某7万元钱,刘某给出具欠据,给多少利息我不知道。之后,郝某和刘某之间办事就不通过我,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借多少钱。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认识的刘某,刘某于2012年8、9月份在前郭县天达名都宾馆和前郭县郭尔罗斯宾馆放赌局,是扑克填大坑,刘某先从底中抽取包房费200元,从烂底中抽800元,参赌的人自己带钱玩,输没了都在刘某手借,没有利息,没有手续,都是口头的,我们拿钱后都亲自还给刘某。2012年8、9月份,我通过郝某甲认识的郝某,郝某在松原收玉米和花生,不在刘某的赌局上。他没给我们拿钱放九五。刘某没有啥买卖,没有经济实力,犯好几次赌。

1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在天达名都宾馆玩扑克填大坑认识的刘某,郜某在赌局上给我们放九五。我在赌局上认识的郝某,郝某不参与玩,在刘某的赌局上端茶倒水,我玩时,郝某没给参赌的人拿过钱。

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4月份在赌局上认识的刘某。8、9月份,刘某在天达名都宾馆和前郭尔罗斯宾馆组织赌博,我在赌场上输了,多次从刘某手拿钱,总计3万元,刘某找我要钱,我说没钱,刘某说他找人给我抬钱,问我玩不玩,我说玩,刘某给我找一个叫二民子的以三分利抬给我3万元钱,我给二民子出具欠据。

1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外号“爬犁”姓刘的人。2012年8、9月份,我到“爬犁”在天达名都宾馆开的赌局上玩填大坑,参赌的都是自己带钱,输没了“爬犁”给拿钱,没出手续,自己记账。我没听说谁在赌局上放九五。

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的朋友,2007、2008年我们认识的。2013年左右,刘某找我借钱,说他和别人在黑龙江肇源县合伙做运输石料买卖,我就从夏某、孙某甲给他借35万元钱,借款到期,刘某没有还,我就向他要钱,在要钱过程中认识郝某,郝某也向刘某要钱,我问刘某欠郝某什么钱,刘某和我说是他和郝某一起放赌局钱。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刘某赌场上玩过三四次,我不认识郝某,刘某没和我说过郝某在赌局上放九五的事。

1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没有来过太平川,也没有借过郝某、邢某一分钱。我从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放赌局。2011年7、8月份,我和郝某通过郝某甲认识的,郝某拿5万元钱在我赌局放九五(高利),并帮我管帐。我们在放局时,郝某和别人去唱歌花了我7千元,我们之间发生矛盾,他妻子邢某就去宁江区法院起诉我,我出庭了,但是我和他妻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宁江法院判我给她钱,判决生效了,但是没有执行。我在长岭县与郝某没有任何钱财来往关系。卷宗欠据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都是赌局九五款,没有债务关系; 6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签的字。2015年11月我在松原宁江区一足道内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到公安局。

18、刑事判决书及刘某档案材料证实,刘某系吉林石油集团新立采油厂作业工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刘某辩解给郝某出具的欠据是郝某在其开设的赌场上放的九五款,并提供多个证人名单欲证实此事,但经查证,其提供的证人均没有证实郝某在刘某赌场上放九款一事,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实郝某出具借款的非法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彦鹏认为,双方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经查,刘某提供假房照抵押担保借款,虚构事实,只是骗取被害人的一种手段,该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分别于5月26日、6月5日向郝某出具欠据7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并有证人郝某甲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是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民事相关法律保护,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具有非法占有这两笔款项的主观故意,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8日,刘某向郝某提供一份假房产证作担保向其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6月18日起至10月12日止,刘某给郝某出具的欠款手续合计37.72万元,尽管其否认提供假房照一事,但是,经过字迹鉴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刘某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内容是根据房屋产权证签订的,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梁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37.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非法所得37.72万元,应当退赔给被害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郝某、邢某经济损失37.72万元。

(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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