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贪污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6:04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沈阳铁路局梅河口机务段技术科科长(正科级),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助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梅河口机务段技术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侵吞应由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其机车公司维修后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的机车牵引电机35 000元的维修款,曹经与机车公司方协商,由曹负责联系完成维修,机车公司支付维修费。而后,曹让技术科负责机车配件维修管理的助理工程师张祥森(另案处理)将该牵引电机按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限上报沈阳铁路局完成了维修,同时由张祥森找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通内燃机车配件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秦金岭(另案处理)向北车兰州机车公司虚开维修此电机的35 000元发票并收受了该公司的汇款,秦收到汇款后向张汇款34 200元,张私自留下4200元将30 000元交给曹,曹将此款据为己有。

(二)2012年9月,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沈阳通远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廉洁虚开10台空调维修30 000元的发票,廉洁收到曹在段里完成此笔报销款后扣除税点将28 800元汇款给曹,曹将此款据为己有。

(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机车配件维修检查,故障处理、安装、保养等工作中先后收取多家铁路配件、维修单位支付给梅河口机务段的维修款、赔偿款、劳务费、安装费等。其中:2012年10月、2013年4月曹分二次接受无锡方正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15 100元机车轮对驰缓安装费;2013年6月曹接受大连大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的35 000元轴承故障的赔偿款;2013年8月、12月、2014年10月曹分三次接受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的19 000元机车配件维修更换劳务费;2013年7、8月份曹接受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25 000元机车空调安装费;2013年8月、2014年2月曹分二次接受赤峰拓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50 000元改造机车滤清器安装费。曹某某共计收取上述五家单位款项144 100元,此款除支付维修工人劳务费15 400元、支付本科室购置办公用品15 000元以外,余之113 7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贪污公款总计178 700元。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梅河口机务段技术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侵吞应由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其机车公司维修后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的机车牵引电机35 000元的维修款,曹经与机车公司方协商,由曹负责联系完成维修,机车公司支付维修费。而后,曹让技术科负责机车配件维修管理的助理工程师张祥森(另案处理)将该牵引电机按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限上报沈阳铁路局完成了维修,同时由张祥森找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通内燃机车配件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秦金岭(另案处理)向北车兰州机车公司虚开维修此电机的35 000元发票并收受了该公司的汇款,秦收到汇款后扣除发票税点向张汇款34 200元,张私自留下4200元将余之30 000元交给曹,曹将此款据为己有。

(二)2012年9月,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沈阳通远铁路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廉洁虚开10台空调维修30 000元的发票,廉洁收到曹在段里完成此笔报销款后扣除发票税点将28 800元汇款给曹,曹将此款据为己有。

(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机车配件维修检查,故障处理、安装、保养等工作中先后收取五个铁路配件、维修单位支付给梅河口机务段的安装费、赔偿款、劳务费等。其中:

1.2012年10月、2013年4月,曹分两次接受无锡方正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15 100元机车轮对驰缓安装费;

2.2013年6月,曹接受大连大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的35 000元轴承故障赔偿款;

3.2013年7、8月份,曹接受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25 000元机车空调安装费;

4.2013年8月、2014年2月,曹分两次接受赤峰拓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50 000元改造机车滤清器安装费;

5.2013年8月、12月,2014年10月,曹分三次接受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的19 000元机车配件维修更换劳务费。

曹某某共计收取上述五个单位款项144 100元,曹用此款支付维修工人劳务费合计15 400元、本科室购置办公用品15 000元,余之113 700元据为己有。

综上,曹某某贪污公款累计178 700元。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赃款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案件侦破过程和曹某某主体资格、自然身份等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曹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检察机关的侦办过程及其到案经过和具体时间等情况。

2.干部任免通知及审批表、个人简历说明、情况说明及技术科长风险管理责任制手册及证人吕长勇的证言等能够证明曹某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工作职责权限和具体业务范围,其犯罪主体资格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曹某某个人工作表现说明及党员身份证明等能够证明曹某某自然身份和日常工作表现及政治面貌等情况。

(二)认定曹某某侵吞机车牵引电机故障维修费35 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

涉案人员张祥森、秦金岭的供述和证人彭会峰、张勇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与梅河口机务段发生一笔质保期内的机车牵引电机故障维修业务,张祥森按照曹某某的要求以超出质保期为由报路局出钱维修。之后,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按照事先商定汇给哈尔滨市南岗区铁通内燃机车配件制造厂的秦金岭35 000元维修费,秦扣除发票税点转给张祥森34 200元,张私自留下4200元,余下30 000元交给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有委托维修机车协议、发票、会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钱款通过银行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三)认定曹某某侵吞虚开10台空调维修费30 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廉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曹某某让其以沈阳通远铁路电器厂的名义虚开10台30 000元的空调维修费发票,廉洁收到曹在梅河口机务段完成此笔报销款后扣除发票税点将28 800元汇款给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有修缮修理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报销粘贴单等予以佐证。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四)认定曹某某收取五个铁路配件、维修单位支付给梅河口机务段的安装费、赔偿款、劳务费等144 100元并将其中113 700元据为己有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惠忠、朱丽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13年4月以无锡方正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汇给曹某某10 000元、5100元的机车轮对驰缓安装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有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包裹票、集中支付申请单、转帐凭证、通知书、报销粘贴单、确认书等予以佐证。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2.证人任艺伟、李美慧、董德贤、王思权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以大连大轴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网转给梅河口机务段曹某某转入35 000元的轴承故障赔偿款。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3.证人王克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以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让业务员张裕给曹某某支付25 000元的机车空调安装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有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及购销明细表、发票、销售发货单等予以佐证。

4.证人申永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8日以赤峰拓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汇给曹某某10 000元、40 000元的改造机车滤清器安装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有营业执照、代码证、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转帐凭证、报销粘贴单等予以佐证。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5.证人刘孝文、周文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月19日,2014年10月以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名义往曹某某卡汇过1000元、16 000元、2000元机车配件维修更换劳务费。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网转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6.在此期间,证人刘忠昌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分给了其2000元钱;证人王安君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给过劳务费两次,一次 1500元或3000元、另一次7500元或8500元;证人孙艳辉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给过劳务费1500元;证人卢丙刚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给过劳务费300元或400元;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按照上限统计曹某某支出15 400元的劳务费。另外证人李冬旭、孙克玉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为单位购买过办公用品,按照曹某某的供述花销约15 000元。除此之外,证人孙敬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曹某某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公务支出,且控辩双方当庭提供不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

7.证人闫雨成的证言证实, 2013年3月24日、7月5日曹某某分两次借给其100 000元,每次50 000元;2013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其分两次还给曹某某20 000元、40 000元。钱款通过银行的转出、转入的时间、地点、数额、流向等业务经办情况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

(五)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实际收缴曹某某退缴犯罪所得174 500元,涉案人员张祥森退缴4200元。

(六)涉案人员张祥森、秦金岭另案处理情况有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曹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和辩解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吻合,并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和多次单独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至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检察机关积极足额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示和表现;其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国有企业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领域内刑事犯罪活动,保障社会正常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俊祥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尹万泽

二Ο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玮林

[附录]

本判决直接依法引用和涉及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原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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