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宝荣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宝荣,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系宝荣蔬菜水果店业主,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荣及其辩护人孙红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宝荣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小区5号楼46号车库的“宝荣”蔬菜水果店内,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宝荣持尖刀将赵某甲腹部刺伤,赵某甲将马宝荣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宝荣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宝荣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宝荣,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宝荣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宝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宝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宝荣系自首,故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宝荣在其经营的位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小区5号楼46号车库的“宝荣”蔬菜水果店内,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宝荣持尖刀将赵某甲腹部刺伤,赵某甲将马宝荣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宝荣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宝荣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马宝荣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赵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马宝荣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宝荣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宝荣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宝荣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宝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宝荣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赵某甲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宝荣判处缓刑的意见,且被告人马宝荣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马宝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马宝荣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宝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