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平川镇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购物广场门前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尚某驾驶的吉JJQ33号轿车后摔倒,与尚某驾驶的轿车相刮碰,致车辆损坏,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平川镇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购物广场门前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尚某驾驶的吉JJQ33号轿车后摔倒,与尚某驾驶的轿车相刮碰,致车辆损坏,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测试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毛某静脉血液。

2、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毛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毛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96.90mg /100ml。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略图证实,现场肇事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毛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16时45分,他驾驶自己的宝莱牌吉JJQ33号轿车沿太平川火车站驶往长白路客运站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一辆摩托车超越他车后摔倒,他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和摩托车撞上了。对方驾驶员喝了很多酒,腿部受伤,他打电话报警。

7、被告人毛某供述,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他在姐姐家喝酒了。他酒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太平川镇菜市场出发返回家的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他超越一辆轿车后就摔倒了,轿车左前侧和他摩托车相刮碰,轿车将他的右腿压伤,对方打电话报警,他到医院住院治疗。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毛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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