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4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良,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8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永良从四平站乘上白城至通化的K7393次列车欲到柳河下车,3时许张永良趁10号车厢64号座席旅客杜淼趴在茶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茶桌上的魅蓝note2型手机和台电牌T200E型充电宝盗走。被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张永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杜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和书面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杜淼的陈述,证人文晓雪、宋磊的证言,被告人张永良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数次盗窃前科,且属于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综合全案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Ο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玮林

[附录]

本判决直接依法引用和涉及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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