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红琴虐待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01 06:03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81刑初52号

被害人牛某某,男,1968年0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现住临江市。

自诉人牛某某,女,1963年0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山市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

被告人费某某,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自诉人牛某某以被告人费某某犯虐待罪,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费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虐待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的自诉人牛某某虽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照片及被害人以前的住院病历及其它视听资料等,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被虐待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自诉人未能提交关于被告人虐待被害人的初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牛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艳

审 判 员  肖继英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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