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昊梁,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312291513,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城建大厦回迁楼3单元6楼左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昊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昊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昊梁,于2016年1月3日,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廉明仁(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9 000元,通过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上海路支行的ATM机汇给廉明仁。同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昊梁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城建大厦回迁楼下,接受通过“韵达”快递公司交递的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88.89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昊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昊梁,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昊梁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昊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昊梁(化名王俊峰)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廉明仁(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9 000元,通过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上海路支行的ATM机汇给廉明仁。同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昊梁在吉林市船营区的城建大厦回迁楼下,接受通过“韵达”快递公司交递的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88.89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昊梁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处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昊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快递包装封皮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昊梁化名王俊峰接收快递的情况。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昊梁的身份情况。
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昊梁到案的情况。
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载明涉案毒品88.89克的情况。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昊梁的前科劣迹情况。
情况说明3份,载明涉案人员廉明仁正在抓捕中以及未查询到李昊梁减刑材料的情况。
鉴定意见,载明从送检的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
被告人李昊梁供述,称2015年夏天,其与廉明仁相识,2016年元旦起找到廉明仁购买毒品,协商后其在昌邑区上海路工商银行ATM机给廉明仁汇款人民币9 000元,并要求廉明仁帮其购买毒品,后给廉明仁发信息地址是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城建大厦2单元3楼左门,王俊峰收。2016年1月7日,快递通知其去取快递,取快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昊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88.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昊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昊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昊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