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1月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740.86元。后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