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伙同王某、时某、范某(三人已另案处理)通过打掉天然气表内主动齿轮及调天然气表指针方式为长岭县万福老年公寓盗窃天然气,价值5 328元;为长岭县金光佛店盗窃天然气,价值2 310元;为长岭县名媛餐馆盗窃天然气,价值3 460元;为长岭县天成洗车厂盗窃天然气,价值2 972元;为长岭县名人网吧盗窃天然气,价值3 99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盗窃天然气的过程中,采取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已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平认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主观恶性不强,根据同案犯量刑平衡,对肖某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伙同王某、时某、范某(三人已另案处理)通过打掉天然气表内主动齿轮及调天然气表指针方式为长岭县万福老年公寓盗窃天然气,价值5 328元;为长岭县金光佛店盗窃天然气,价值2 310元;为长岭县名媛餐馆盗窃天然气,价值3 460元;为长岭县天成洗车厂盗窃天然气,价值2 972元;为长岭县名人网吧盗窃天然气,价值3 99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天然气价格。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经营天成洗车厂。2013年11月份,范某领一个男子(肖某)到他家帮着调天然气表,他付给范2 000元。2014年1月10日,天然气表就被燃气公司摘走了。

3、证人苏颜明证言证实,他在长岭经营名媛餐馆。2013年12月份,肖某领着时某给他家调天然气表,他付给时某1 000元。2014年5月份,天然气表被燃气公司摘走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县经营万福老年公寓。2013年10月份,王某领着两个人去给公寓调天然气,他付给王某3 000元。2013年12月末,他主动到天然气公司补交了8 000元罚款。

5、证人路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镇开一家金光佛店。2013 年1月份,王某带着2个人给他调天然气表,他给王某2 000元钱。2014年1月,天然气公司就给换新表了。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经营一家名人网吧。2013年12月份,范某和肖某给他网吧调天然气表,他付给范某3 000元钱。2014年4月份,天然气表被燃气公司给摘走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范某同肖某是一伙调天然气表的。2013年11月份,他找范某和肖某给金光佛店调天然气表,老板给他2 000元钱,他给肖某1 000元钱。同年,万福老年公寓让他帮忙调表,他找范某,范某领着肖某给调的天然气表,老板给2 000元钱,他自己留下了。

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调两家天然气表,他就让肖某去调的表,一家是万福老年公寓,一家是金光佛店。金光佛店给王某2 000元,王某给肖某1 000元,万福老年公寓他没收钱。

9、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3年9、10月份左右,他共计给五家调天然气表,用的方法是一样的,就是他把天然气表摘下来,用刀片把天然气表上的40个齿子打掉,留下2个齿子,然后再把表安上。第一家是范某找他给名人网吧调天然气表,收费2 000元,他和范某每人1 000元;第二家是王某找他给万福老年公寓调天然气表,老板给他们1 000元,他收500元;第三家是他给天成刷车厂调表。老板给1 000元;第四家是王某找他给北市场附近的金光佛店调天然气表,没收钱;第五家是名媛餐馆,那家是老式机械表,他不会弄,就找时某帮忙给调的,老板给1 000元钱,时某给他买一条芙蓉王香烟。

10、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肖某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王某、范某等人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证人王某、范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给多个正在使用天燃气的用户,采取拆卸等破坏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鉴于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肖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肖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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