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的执法工作不满,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日,先后三次来到该大队,将该单位卷闸门、后窗玻璃、电子门、扩音器、指纹识别器等物品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 672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于普通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的执法工作不满,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日,先后三次来到该大队,将该大队卷闸门、后窗玻璃、电子门、扩音器、指纹识别器等物品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 672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于普通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冯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华派出所接警记录、现场照片、医院病历、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多次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请求本院对李某甲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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