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住本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市宽城区辽宁路“中韩大厦”自己承租的1621房间内,容留毛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等三人吸食冰毒。吸食工具已收缴并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毛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天,刑期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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