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9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双辽市妞妞家纺店员,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亚会,男,1981年9月3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会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人刘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会在双辽市龙腾装潢公司打工,该公司未给其开工资。因“妞妞家纺”拖欠龙腾装潢公司的装修款,刘亚会在公司老板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到“妞妞家纺”替龙腾装潢公司索要装修欠款,在索要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17时许,刘亚会酒后携带一把折叠刀来到“妞妞家纺”,进到店内后,拽住从柜台内出来的刘某某衣领,使用折叠刀照刘某某的胸、腹部等处猛扎数刀,后又向倒在血泊中的刘某某头部踢击几脚,见刘某某未反抗后逃离现场,造成刘某某胸部锐器伤、双侧血胸、心包积液、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左季肋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月2日,被告人刘亚会自杀未果,于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等;2.证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亚会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刘亚会持刀到原告所工作的地方妞妞家纺店里闹事,原告为履行工作职责在清走制止被告人闹事时候遭到被告的捅伤。造成原告重伤害,被送至双辽市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吉林吉大一院治疗,住院46天,休息至今。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20年×20%)、医疗费90964元(18794元+72170元)、误工费30189.6元(143.7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256514.48元。
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刘亚会主观恶性极深,应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会的辩解意见是: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主观上没想杀死他,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我认为我应该赔偿,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亚会在双辽市龙腾装潢公司打工,该公司未给其开工资。因“妞妞家纺”拖欠龙腾装潢公司的装修款,刘亚会在公司老板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到“妞妞家纺”替龙腾装潢公司索要装修欠款,在索要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亚会酒后携带一把折叠刀来到“妞妞家纺”,进到店内后,拽住从柜台内出来的刘某某衣领,使用折叠刀照刘某某的胸、腹部等处猛扎数刀,后又向倒在血泊中的刘某某头部踢击几脚,见刘某某未反抗后逃离现场。造成刘某某胸部锐器伤、双侧血胸、心包积液、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左季肋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亚会自杀未果,并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亚会服药自杀在双辽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4日被带到双辽市公安局的情况。
2、办案说明,2016年2月29日1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辽南街妞妞家纺屋内有人被扎伤,嫌疑人已乘车逃跑。2016年3月3日,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双辽市中心医院将刘亚会抓获。经讯问,刘亚会如实供述了其在2016年2月29日17时许持刀将刘某某扎伤的犯罪事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相关证人、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刘亚会的户籍信息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亚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亚会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6、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躯干及四肢外伤致心包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7、司法鉴定卷宗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伤害情况。
8、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了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亚会在双辽市辽南街妞妞家纺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
9、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11时许,双辽市公安局在双辽市辽西街廉租楼小区8号楼4单元402室(刘亚会与李某合租的房子),在刘亚会房间提取红色带有“麟福祥老北京布鞋”字样的袋子,袋内装有两个空药瓶,一瓶药名是头孢氨苄片,一瓶药名是盐酸苯海拉明片,一件棉服和一条裤子,外套是红、蓝、灰三色相间的棉服,裤子是一条蓝色的牛仔裤。
10、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亚会持刀在双辽市辽南街妞妞家纺将刘某某扎成重伤,后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2016年3月4日双辽市公安局将刘亚会抓获,经讯问刘亚会交代其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将作案工具扔出车外。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刘亚会逃离时乘坐的出租车于当晚找到,在司机配合下对其乘坐出租车逃离路线进行查找,未发现刘亚会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15时许,丁世哲给我打电话找我唱歌喝酒,我们在包厢里唱歌,然后进来一个男的,背一个单肩挎包,穿一件棉服、牛仔裤。他待了一会就出去了,过了两个多小时,金歌圣地一个陪唱扶着那个男的就进来了,这个男的手上都是血,丁世哲就让他上医院,随后我和丁世哲也走了。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2月29日下午五点多我经过妞妞家纺门口,一个男子上了我的出租车,坐在了副驾驶位置的后面,他说一直往前开就行,后来他说去南春小区。经过金鼎小区后往东拐时,这名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说:“大哥,我给人扎了,我因为给你要账才扎的人,我这么给你办事你都不相信我,你相信别人,大哥,我走了,以后我再也不回来了,这事一旦查出来以后我也不会把你供出来的。”电话那头说了什么我也没听清。到了南春小区这名男子下了车,我把车开到大市场附近,检查一下发现后座右侧车门内侧有血迹,我害怕他把扎人的刀放在我车上,我还在车里找了一遍,没有发现刀。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刘亚会的弟弟,我们在廉租楼合租一套房屋。2016年3月3日早上,刘亚会回来后说他吃药了,我看到他拎回一个红色带有“麟福祥老北京布鞋”字样的袋子,袋内装有两个空药瓶,一瓶药名是头孢氨苄片,一瓶药名是盐酸苯海拉明片,一个棉服、一个衬衫和一条裤子,外套是红、蓝、灰三色相间的棉服,裤子是一条蓝色的牛仔裤。当时他已经神志不清。我给我老舅王树林打电话,王树林来了后给我二姨(刘亚会母亲)打电话,后又给110、120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我们家亲戚和120、110都来了。
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17点50分左右,当时我在妞妞家纺一楼打扫卫生准备下班,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位男子,身穿深色夹克外套,下身穿一条深色牛仔裤,脚上穿一双深色的运动鞋。进屋之后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直接就奔收银台去了。当时刘某某在收银台里收款,这男子把刘某某从收银台里拽出来,嘴里说了一些话当时我也没听清。我用手去拉这名拿刀的男子,当时在一楼的员工王丽颖、夏某某、张某某也都来拉这名拿着刀的男子,一边拉这个男子一边跟他说咱们有事说事,不能动刀。这男子一手拽着刘某某的衣服领子,一只手比划着我们,谁要上前就用刀扎谁,当时我们四个人就吓得躲开了,有的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不知道刘某某跟这名男子说了什么,这男子一只手拽着刘某某的衣服,用刀扎了刘某某的胸部几刀,之后刘某某就躺在地上了,当时刘某某前胸都是血。刘某某倒地后,这男子还用脚踹了刘某某几下,边踹边骂。之后指着我们四个人说让我们告诉我们老板,钱要是不还他,我们就跟他一个下场,说完这男子就走了。
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妞妞家纺东边开商店,2016年2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妞妞家纺一名女服务员跑到我家店里跟我说二宝子(刘某某)被扎了。我到妞妞家纺看到一名男子身高170CM,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米黄色有红块的棉衣,斜跨一个包,他正手拿一把刀在屋里柜台边上站着,他说不给我钱来一个我扎一个。我进屋后,这个男的看了我一眼就拿刀指着我,我看他要朝我来,我就出去了。扎人的男子在屋里说了几句话出来后,我进屋看到刘二宝子在屋里地上躺着,地上淌了不少血,当时我看到他右胳膊的大臂在流血,我就用手巾给他缠上了,并且让妞妞家纺女服务员打110和120。这时候那个扎人的男子又回来了,进屋说如果这回不给钱下次来接着扎,然后他就奔刘二宝子去踢刘二宝子的脑袋,还说我看你们谁报警,报警我也不怕,我就是在摄像头下面扎的。大约踢了刘二宝子脑袋五、六下,他就离开了,然后警察和120都来了。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妞妞家纺的员工,2016年2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妞妞家纺一楼,这时以前给我们妞妞家纺二店装修的一个工人来一店找我们老板张远志要账,这个男子进屋后就往收银台附近走,在收银台里站着的安装工刘某某看见这个男子进屋,刘某某就从收银台出来了,还没等刘某某说话,这个要账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说:“你们老板今天要是不给钱,我今天就挨个攮你们”,然后他拽着刘某某衣服,右手拿刀就朝刘某某腹部攮了二、三刀,又朝着刘某某前面身体攮了好几刀,然后我赶紧跑到一楼的角落楼梯口打电话报警。等我回头的时候,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这男的看见我们报警就说你要报警就攮你们。我们都跑出大厅了,他拿着刀走出妞妞家纺,边走边说你们老板不给钱还攮你们。然后他走到道南,打了辆夏利车就走了。我们回到大厅,看见刘某某满身都是血,救护车拉着刘某某去医院了。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妞妞家纺职员,扎人男子也叫刘某某,以前春节前来过我们店三四次找我们老板要帐。2016年2月29日,扎人的男子来到妞妞家纺手持一把黑色长7公分左右、单刃的折叠刀疯狂的朝着我店刘某某身上捅,我同事刘某某胸部、腿部均被扎伤。
1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要下班时,要账的叫刘某某(刘亚会)的就来我们店里了,他进屋说了一句话就朝收银台走,叫我同事刘某某。我同事刘某某从收银台出来,这个要账的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刀和刀把都是黑色的,折叠刀,大概10公分左右,他拿着刀开始扎我同事刘某某,我们上去拉架他还说谁拉就扎谁,我同事刘某某被扎倒在地,我们出去找人,找到了隔壁商店男老板,要账的还用刀指着不让他上前,之后要账男子用脚踢刘某某,我出去找人,等我回来他用刀指着我们说要是再不还钱你们都没好,说完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现经营龙腾装潢公司,刘亚会与我是小时候的邻居,我们是普通朋友关系,他并不在我公司打工。妞妞家纺二店与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款预算22万元,妞妞家纺二店支付我19万,欠我3万元未结清的装修款和装修时增项款9万元,共计12万装修款未给付。我知道刘亚会去过妞妞家纺要账,但是我并没有让他去替我要账,可能是我与李明爽、白浩这些人聊天时说妞妞家纺欠我钱他听到的。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至18时刘亚会扎人后去了我南春小区的店里,他进屋跟我说他把妞妞家纺的人扎了,我问他为什么扎人,他没回话,我打他一嘴巴子他就走了,去哪里我不知道。
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17时,刘亚会来到妞妞家纺,之前他来过很多次,他说他来要钱。当时快下班了,我在柜台收银台与同事聊天,刘亚会进来后又说要钱,我就说你咋又来了,我们又不欠你钱,谁欠你钱你就管谁要去呗。我从柜台里走出来,刘亚会拽住我衣服领子,用东西扎我,当时我也不知道他扎了我几下,我就昏倒在地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了。他来店里要钱大概有六、七次,有一次发生了口角,被双辽市辽南派出所调解。
21、被告人刘亚会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在龙腾装潢公司打工,当时公司负责妞妞家纺二店的装潢,装潢之后公司也没给我们开工资,我问过之后才知道是妞妞家纺没给公司结账。年底的时候,我在公司老板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妞妞家纺要账。我记得我一共去过三次,但是我都没有找到妞妞家纺老板。第三次去的时候,妞妞家纺店里有个管事的女的推我让我出去,被扎的那个男的也来撵我,我就想他们也不欠我钱我就走了。这三次要账被龙腾装潢公司老板王某甲知道了,他就把我开除了。案发前两天,我在兔儿岭附近溜达,遇见了妞妞家纺推我的女的和那个撵我的男的,我们对骂起来发生了争吵,后来还经过了派出所的调解才各自离开。2016年2月29日晚我和丁二,还有一个金歌圣地的陪唱叫“格格”的,我们三个在兔儿岭一家小火锅吃饭,我喝了四五瓶啤酒,我们又去歌厅喝了四五瓶啤酒。大约17时许,我独自离开歌厅到妞妞家纺一店,我直接进屋了,那天骂我的那个男的在柜台处站着,我也不记得我说过什么,那名男的从柜台出来,我把兜里的刀拿出来了,上前扎了他一下,他往后面躲,我就上前用左手拽住他衣服一直扎他,他往后边躲我就追着扎他,一共扎了六、七下。后来他倒地了我就又踢了他脑袋几下,他没反应。当时周围人没人敢靠近,我就往外走,刚走到柜台那,有个男的进屋了,让我骂出去了,我又骂了那几个女售货员。之后我就往外面走,我看到店里有人打电话,我就又回去把他们骂了。这些人看到我回去了,就又躲到了一边,我就出去了。我在外面拦了一辆出租车,我让司机往前开,开到哪我也不知道。我又回到金歌圣地和丁二、钱宏伟喝酒,他俩看到我身上有血,我说和别人干仗了,他俩就把我撵走了。我到我姨家商店待了一会儿我就跑了,在西坨子待着没敢回家。后来我怕警察抓到我,我还得被判刑,我就不想活了,我买了一瓶头孢和一瓶苯海拉明,将药吃了之后我就迷糊了,等我醒来之后我就看到警察在我旁边。
本院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刘亚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亚会多次到妞妞家纺要账,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过口角。案发当日,被告人刘亚会酒后持刀又来到妞妞家纺,并持刀向刘某某猛扎数刀,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倒地,而此时被告人又踢向被害人头部,见被害人没有反应方离开。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被告人刘亚会扎伤后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锐器伤、双侧血胸、心包积液、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左季肋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住院治疗43天,其中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系一级护理,3月4日至2016年4月11日系二级护理;住院花去医疗费66798.96元;4月26日至4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94.47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害人刘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278.55元;在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70.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6.00元;在药店购药费用为57.7元;在住院期间刘某某去长春医院就诊两次,乘坐救护车费用38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所需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一百二十天为宜;2、误工期限以二百一十天为宜;3、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一万元人民币。此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报表、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护理级别等情况。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医疗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等情况。
3、长春市鸿森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两次乘坐救护车的费用共计3800.00元。
4、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六张,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在相关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就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所需营养费等委托鉴定的情况。
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的情况。
7、吉祥药店购药单三张、双辽市百姓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外购药品花费57.7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亚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被告人扎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合理合法的费用,应予保护。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需营养费10000.00元,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故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为限,应保护9000.00元。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故意杀人,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会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亚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且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亚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7155.68元(66798.96元+18794.47元+1278.55元+170.00元+56.00元+57.7元)、救护车费用3800.00元、误工费30189.60元(143.76元/天×21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63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