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次盗窃行为,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施某某于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九时许,趁榆树市八号镇大岗开发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家仓房后窗玻璃砸碎进入仓房,将仓房内电缆线盗走14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九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来到榆树市八号镇大岗开发区王某某家仓房后院,用砖头将后窗玻璃砸碎,进入仓房内,将挂在墙上的电缆线盗走14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其抓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施某某因本案,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施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施某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4日,被行政处罚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其证实给施某某联系朱某某,将施某某盗窃的铜线卖给朱某某的过程。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们屯的施某某说他有一些铜线问我收不收,我说不收。过了不一会儿我们屯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铜线收了。下午三点多钟,施某某拿着丝袋子装的铜线就来我家了,我看铜线都是经过火烧的,我也就没多问,我按照18元每市斤的价格收的,一共给了施某某1000元。我收完施某某的铜线的第二天我听屯子里的小卖店的人议论说我收施某某的铜线可能是他偷的,我就害怕了,我就找到施某某让他把卖给我的铜线取走,并且把我给他的1000元钱还给我,我不收了。之后施某某就来我家将他卖给我的铜线取走了,并且对我说等将这些铜线卖出去之后再还我这1000块钱,后来我向施某某要了好几次这1000元钱。后来刘某某把一千元钱还给我了。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在榆树市八号镇大岗经济开发区102线国道西侧的我家仓库内南墙的挂钩上挂着的两根电缆线被盗了。被盗了1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100米,16平方的铜芯电缆线40米。电缆线是在被盗前一个月左右我在三岔河买的,当时10平方的电缆线是24元一米的价格购买的,16平方的电缆线是30元钱一米的价格购买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钱。当时被盗后我没有发现什么线索,另外被盗的电缆线也不值多少钱,以为也不会找到就没有报案,最近我听别人唠嗑时说我家仓库的电缆线是被西胜村五组的施某某给偷去的,我就抱着试试的心态就来你们派出所报案了。
另陈述,对施某某、刘某某对我赔礼道歉了,我不要求赔偿了,原谅他们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施某某供述,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过,现在我正在执行社区戒毒。2013年11月末一天上午9点多钟,在榆树市八号镇大岗经济开发区一家大门上写有修理部字样的屋里没人,房门已经上锁了。我绕到修理部的后院,我从地上拿一块砖头把房子后窗户玻璃砸碎一块,之后我从窗户跳进屋里,我看见屋内的墙上挂着一捆黑色外皮的三项电的电缆线,直径大概三厘米,具体多少米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一大捆电缆线,挺重的一捆,大约有七八十斤重。我就把线放到自行车后座上,之后我托着线来到我家北面下坡的一个大沟里,我用火机把电缆线点着了,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七八点,我骑刘某某的摩托(黑色雅马哈,吉A9444)来到我点燃电缆线的位置,我把烧剩下的铜线装进我带的编织袋,把铜线直接拉到我屯朱某某家的废品收购部想把铜线卖给他,朱某某没敢收,之后跟刘某某说我整点铜线卖给朱某某他不敢收,刘某某问我说,你在哪整的铜线。我就将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和刘某某说了,刘某某说:“你卖完线将钱借给我花我就跟朱某某说,要不然我就不给你说这事。”我就同意了,之后刘某某给朱某某不知道咋说的,他就将铜线按照每斤20元钱左右的价格给收了,铜线多少斤我不记得了,朱某某一共给了我1000元钱。后来朱某某收我的铜线又不要了,刘某某又领我将这些铜线整到蔡家沟一家废品部卖了,又卖了1100元。我家里缺钱,我想整点钱花,补贴家用。我看见这家大门上写有修理部字样的房子没人,就产生了进去偷点东西的想法的。卖的1000块钱我借给刘某某花了,但到现在这1000元钱他也没有还给我。我对电缆线价格鉴定没有异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施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处罚金及违法所得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