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淑平,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无文化,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淑平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淑平、指定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淑平因与宋某甲家有矛盾,遂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将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1组居民宋某乙、宋某甲家柴禾垛点燃后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7598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淑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铁英认为,沈淑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淑平认为与本屯宋某甲家有矛盾,遂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将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1组居民宋某甲、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及相临的宣某某、宋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家柴禾垛点燃后烧毁。经鉴定,宋某乙家被烧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0元;谭某某家被烧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598元。合计人民币275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二被害人先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016年4月20日、5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对两起案件立案侦查。2016年4月21日沈淑平被抓获到案,
2.气象证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13时-16时,风速为7-9米/秒,风向为西北风,风力相当于4-5级。
3.萝北县公安局肇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淑平为萝北县肇兴镇沈淑贤、沈荣贵的姐姐,已经嫁到佳木斯市莲江口二十多年,后其丈夫死亡,与一名男子到吉林省生活,七八年未回肇兴镇也不和家里人联系,沈淑平户口从肇兴镇迁出后一直未在迁入地落户,现在为黑户。
4.榆树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淑平在和他人沟通方面存在问题,身体有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烧毁的25000捆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5000元;玉米杆、枯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598元。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沈淑平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一组宋某乙家,宋某乙家东临大地、西邻宋某甲家、南邻大地、北临屯路。勘察宋某乙家见:宋某乙家正房前菜园子内靠西南角的柴草垛被全部烧毁,柴草垛距离宋某乙家正房直线距离约二十米左右,柴草垛距离宋某甲家正房的直线距离约十五米左右,柴草垛处为中心现场,余无所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时我在黑林镇三家村1组家里道南的地里栽树,看见宋某乙家柴禾垛着火了。在附近我没看见任何人,当时我只顾着在地里干活,没注意别的,我当时在干活休息的空档看见宋某乙家着火的,看见着火后我就赶紧喊人救火。
2.证人周某某证言,我认识沈淑平,她嫁到我们屯子十多年了,沈淑平有点傻了吧唧的,平时总捡破烂,不知道羞丑,上厕所都不背人,有时候在大道中间就尿尿,看见人就小,尿完提裤子就跑,还不认识字,不识数,不认识钱,拿钱买东西不知道往回找钱。平时看见谁就哼哼呀呀的,叨叨咕咕的,也不知道她说啥,不分老少,跟谁都捯抓的。我不知道沈淑平有没有家族遗传史,三四年前她妈来过我们屯待过三四天,也傻,在沈淑平家里就知道喝酒。现在农村的玉米杆差不多是一块钱一捆,宣某某家被烧毁的玉米杆能有五千多捆,宣某某家西院的宋某甲家也因为这场火受损了,他家有一垛玉米杆被烧着了,还有一垛树木的枯枝被烧了,还有几根木头。
3.证人杜某某证言,我和沈淑平是一个村的,我就知道沈淑平是周春荣的媳妇,是外来的,有些智障,4月20日沈淑平放火把我们三家村10组宣某某家柴草垛点着了。我当时不知道,后来经过刑警队调查把她带走了,我才知道的。现在农村玉米杆差不多是一块钱一捆,宣某某家被烧的玉米杆具体多少捆我也不知道,每捆都是正常大小。
4.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与沈淑平同屯居住,均证实沈淑平的精神状态不正常。
5.证人张某某、陆某某证言,二人与沈淑平一个监号,均证实沈淑平的精神状态不正常。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我报案,我家柴禾垛着火了,我怀疑是人点着的,是在2016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我家柴禾垛在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1组我家房子南面,柴禾垛是一趟连着的,大约10米长,柴禾垛离房子最近的这端挨着我家耳房,着火的地方离房子有十多米远,还好火被救住了,不然就烧着房子了。我家柴禾垛垛的是苞米杆,共三大垛,约25000捆,损失得有五千元。当时是晴天,刮风不是非常大,是从北往南吹。我怀疑是我们村周春荣的媳妇沈淑平点着的。当天下午3点多我和我丈夫在我家院子里扣地膜,我家柴禾垛挨着我家院子栅栏,就在栅栏南侧,我扣地膜的地方和柴禾垛隔了一个栅栏,我干活的时候就看见沈淑平从我家柴草垛南侧往东跑,慌慌张张的,边跑还边回头往我家柴禾垛这里瞅,而且当时她跑的是比较泥泞的地.当时我还寻思她为啥这样式的在泥地里走,也没理会,继续干活。沈淑平刚走,我家柴草垛就冒烟了,开始以为是放荒的烟,后来胡兴田媳妇喊我,说我家柴禾垛着火了,我和我老伴就赶紧上跟前去,发现我家柴禾垛西南角已经着火了,但是火也高,我们就赶紧喊人救火,一直到晚上6点多,火才被消防车和我们村的人合力扑灭了。我没看见沈淑平亲手点柴禾垛,但当时我在地里已经干活干了两个多小时,柴禾垛也一直没啥事,也没在柴禾垛边上看见别人,当我看见沈淑平从我家柴禾垛刚跑过去,柴禾垛就冒烟了,周围没别人,附近也没放荒的,她跑的时候很慌张,边跑边回头,而且走的都是泥地,要是看见着火她应该招呼救火,不应该就这么跑,所以我认为应该是她点的。当时就我和我老伴宣某某在地里干活,没有别人。
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家的玉米杆垛和枯枝杂木被人放火烧了,是在4月20日下午3点多,我家玉米杆垛及枯枝杂木在我家前院园子里垛着,和宋某乙家的玉米杆垛挨着,距离房子能有十多米远,我家被烧的玉米杆约2000捆,每捆一元钱,价值2000元,枯树枝约5立方米,价值约1000元,杨树、柳树杂木约4立方米,价值1000元。被烧毁的杨树和柳树等杂木做什么用的,都是做引柴的。我听屯里的人说是我们屯周春荣的媳妇沈淑平点的火。
3.被害人宣某某陈述,2016年4月20日下午三点我家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家的柴草垛在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1组我家房子南面。我家柴草垛垛的是苞米杆,共三大垛。当时是晴天,刮风了,风不大,风是从北往南吹。当时我和我媳妇宋桂荣在我家院子里扣地膜,我家柴草垛背面紧挨着我家院子栅栏,我干活的地方就和柴草垛隔了一个栅栏,也是紧挨着。就看见沈淑平从我家柴草垛南侧往东跑,还慌慌张张的,边跑还边回头回脑瞅我家柴禾垛,当时她跑的地方都是大泥地,当时我还和我媳妇说沈淑平咋傻似的在泥里走,也没太注意,就继续干活。沈淑平刚走,我家柴草垛就冒烟了,开始没想到是我家柴禾垛着火了,后来邻居胡兴田媳妇喊我,说:“你家柴禾垛着火了。”我和我老伴就赶紧上跟前去,到跟前的时候柴禾垛西南角已经着火了,但是火也高,我空手也救不了,我就赶紧喊人救火,村里就来人救火,后来消防车也来了,一直到晚上六点多,火才被灭了。我怀疑是我们村周春荣的媳妇沈淑平点着的。因为当时我在地里已经干活干了两个多小时,柴禾垛一直没啥事,沈淑平从我家柴禾垛下边刚跑过去柴草垛就冒烟了,周围没别人,附近也没啥放荒的,她跑的时候很慌张,回头回脑,而且走的都是泥地,所以我认为应该是她点的。我没看见是她放火、当时就我和我媳妇宋桂荣在地里干活,跟前没有别人。
4.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谭某某是我的妻子,沈淑平是我们屯周春荣的媳妇,4月20日下午3点多我家玉米杆垛和枯枝、杂木被烧毁,我家在榆树市三家屯10组住,东院邻居是宣某某家,宣某某老伴叫宋某乙。4月的一天我没有在我们的道上扛着木头走,沈淑平在我们屯的道上没说过我从她家偷木头,我没骂过沈淑平,我也没打过沈淑平,我没有和沈淑平吵吵过,我和沈淑平没有啥矛盾。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沈淑平供述,我把老宣头家的苞米杆垛给点着烧了,所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是在2016年4月20日下午两点多,在老宣头家房子南边园子西南侧,用一个一次性的红色打火机。因为我家跟老宣头家西院有仇,我恨他,但是点错了,把老宣头家的苞米杆垛给点着了。几天前,我在我家门前道上看见老宣头西院的老头(不知道叫啥名)扛着一根木头回家,我说这不是从我家山上偷的木头么,老头不承认,说不是我家的,他骂我,还要打我,我没搭理他就走了。昨天下午两点多我在家越寻思越生气,就想把这个老头家的苞米杆垛给点着了,于是我就从家拿了一个红色的一次性打火机,从家出来沿着水泥道往西走,然后绕到那个老头家前院(没有道)的一垛苞米杆垛旁边,从地上捡了点苞米叶子拿出打火机就点着了,然后把点着的苞米叶子扔到苞米杆垛上去了,我看见苞米杆垛着火了,但是点着火后我就发现点错了,把老宣头家的苞米杆垛给点着了,我怕被人看见,就往东跑回家去了,回家后我就把打火机扔到我家灶坑里烧了,打火机没有多少气了,做饭时打不着火我就把打火机扔进灶坑里烧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沈淑平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淑平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淑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