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明均犯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明均,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承浩,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均犯绑架罪,于2016年7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均及其辩护人黄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6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梁明均在延吉市公园街恒达一品小区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梁某甲(2007年4月25日出生)绑架至延吉市公园街恒达一品13号楼自己的住处内,并给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打电话,要求其准备50万元。被告人梁明均的朋友李某某、玄某某得知梁明均绑架事情后,规劝梁明均送被害人梁某甲回家。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明均在其朋友李某某的劝说下同意释放梁某甲,李某某将被害人梁某甲送到延吉市天宇小区梁某甲姑姑家楼下。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梁明均在与公安人员的通话中,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告诉自己所在的准确地址,并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被告人梁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自动放弃绑架送被害人回家,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明均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明均主动放弃绑架送被害人回家,属于犯罪中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明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玄某某、朴某某、元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明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明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明均主动放弃绑架,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明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被害人,绑架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节,被告人梁明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明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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