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4月22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玺在长春市宽城区七十八线水果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腰前腰包内现金人民币2250元窃走。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玺在长春市宽城区七十八线水果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腰前腰包内现金人民币2250元窃走。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刘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玺持有的赃款22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照片,证实刘玺指认其盗窃的赃款2250元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玺的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3年4月22日减刑后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23时左右,我开车到长春市宽城区七十八线水果批发市场院内批发香瓜,5月27日2时左右,我在市场院内卖香瓜的地方准备装货的时候感觉有人碰了我一下,我低头看我腰前带的腰包的拉链开了,里面的钱不见了,我怀疑是刚才碰我的那个人把我的钱偷走了,我就找刚才碰我的男子,我在离我不远的地方找到了碰我的男子,我问这名男子是不是拿我的钱了,这名男子说了一句你说啥呢,然后就走了,我就报警了。我一共被盗了2250元,其中20张面值是100元的,5张面值是50元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7日1时40分左右,我骑一辆摩托车从长春市宽城区班家营子村出来到七十八线果品批发市场准备偷里面买货人身上的钱,2时左右我来到了刘影路铁路小区,把车放在铁路小区院内,然后我在铁路小区北侧的围栏附近找了一个损坏的洞口,我从洞口处进入了七十八线果品批发市场的院内,我进去后先在院里溜达寻找作案的目标,后来我看见卖香瓜的地方人比较多我就到那边去了,我在卖香瓜附近看见了一名男子腰前带着一个腰包,我就准备偷这名男子腰包里面的钱,我先是侧身走到这名男子身前,趁他不注意的时候把他腰包的拉链拉开,然后我从他身边绕了以下再次回到他身前,趁他不注意的时候我用右手伸到这名男子腰包里,我当时摸到了钱,我就从他腰包里把我摸到的的钱偷了出来,我把钱偷出来后放在裤子兜里后就走了,我走了两米左右的距离时丢钱的男子问我是不是拿他钱了,我说了一句你说啥呢,然后就走开了,我从铁路小区北门的围栏那回到了铁路小区到了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我上车后先是数了一下我偷的钱,我数了一共是2250元人民币,我数好钱后我汽车回到班家营子的家中睡觉,8时30分左右我睡醒了就到我家隔壁的麻将馆打麻将,9时40分左右警察到麻将馆把我抓住了,从我身上找到了我偷的钱,然后把我带回派出所了。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盗窃其钱款的被告人刘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玺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