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6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小区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小区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6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市复兴家园小区2栋5单元501室自已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18时40分许将孟某某抓获。

3.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冰壶一个。

4.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对孟某某、李某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我给孟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家在培英派出年里面小区,是2栋5单元501室,我打车到了以后,找不到,我给孟某某打电话,他下楼接的我。我进屋后他家里还有个女的,孟某某让我叫嫂子,那个女的说出去逛街,问我们去不去,我和孟某某都不去,这个女的就自已走了。这女的走后,我让孟某某在他家找了一个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子,我做的冰壶,吸管就用真果粒外包装上的吸管,我俩就在一起把我带的冰毒吸食了。吸了大约有1分多的冰毒,冰毒是我在市院捡的。

2016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下班就打车去了孟某某家,他也是从外面回来的,我俩一起进的他家,进屋后我就在床上玩手机,我说我这有点冰毒,孟某某就到他家4楼和5楼中间的缓台处铁箱子里把吸毒工具拿出来了,我俩就用冰壶和吸管把冰毒吸了,过了一会我就走了。

2016年6月27日10点多孟某某来医院找我,11点半我下班了,我俩就打车去的他家。我俩进屋后,我就把冰毒拿出来了,锡纸包的冰毒,孟某某就到他家4楼和5楼中间的缓台处一个包水管的箱子里拿出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吸毒用的冰壶和吸管。我俩就用冰壶和吸管把这些冰毒都吸了。吸完后我俩就下楼了,我回单位上班去了,孟某某去哪我就不知道了。冰毒是我在市医院捡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榆树市复兴家园2栋5单元501室是我租住的房子。今年6月初的一天白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家在哪,要来我家。过了一会李某某又打电话让我下楼接他。我就下楼把李某某接到家。当时我女朋友才琰琳在我家。过了一会才琰林出去了,李某某让我找一个瓶子,我找了一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给他了,他做了一个壶,并用了真果粒奶外包装上的吸管,冰毒也是李某某带来的,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我就抽了几口,李某某把其余的都吸了。

昨天(2016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中午来我家上网。我那时也快下班了,我就从附小往家走。到我家门口时,李某某在那等我呢。我俩一起进的屋。进屋以后李某某说要吸毒品,我就到我家4楼到5楼缓台处的铁箱子里取吸毒的工具,我进屋以后李某某拿出一块纸,里面包着粒状的冰毒,我俩就把这些冰毒吸了,吸完后李某某先走了,我在家呆了一会就上班去了。

今天(2016年6月27日)中午10点多我去市医院找李某某,等到11点半李某某下班,李某某说去我家上网,我俩就回我家了。到我家之后,李某某就拿出一张锡纸,里面装有冰毒,我从我家楼道4楼到5楼的缓台处的铁箱里拿出吸毒用的冰壶、吸管。我俩就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了。吸食完冰毒我俩就一起下楼了,都上班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已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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