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录祥(曾用名钱波),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7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江城监狱抓获。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城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录祥犯脱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丹、代理检察员金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录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罪犯孙录祥因犯盗窃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1年7月10日投改于原市桦甸监狱(现并入吉林市江城监狱)七中队服刑改造。1991年9月9日15时许,罪犯孙录祥在桦甸市宏伟经济开发区宏伟大桥工地劳动改造时,乘监管人员不备,逃离改造现场。2016年3月24日14时许,孙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哈达湾综合市场院内被吉林市江城监狱办案人员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脱逃罪追究被告人孙录祥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录祥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原审法律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孙录祥余刑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马志和)、情况说明(李显忠)、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录祥本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录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录祥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一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