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春晨(别名:崔春杰),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于2005年4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8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小闹、张慧),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份,被告人崔春晨伙同张某甲,先后两次到延吉市新兴街新世纪购物广场1215办公室,让开锁公司人员打开房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志讯的办公室后,窃取办公室内的二台台式电脑和六个电脑桌、六个电脑椅子、一张办公桌等物品(均无法鉴定)。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在崔春晨的提议下到延吉市朝阳川镇长新村7队杨某甲的住宅后,由张某甲在外放风,崔春晨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取一条金项链和50余元。当天,二被告人将金项链以17 000元的价格卖给某贵金属加工后,崔春晨分给张某甲3500元左右,其余赃款由自己消费。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的价格为23205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在崔春晨的提议下到延吉市朝阳川镇长新村7队杨某甲的住宅后,由张某甲在外放风,崔春晨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第二天,因杨某甲追问,崔春晨通过跑腿公司将笔记本电脑送回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11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收购黄金首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反映,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丁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 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崔春晨在延吉市公园街延边大学附近,谎称给被害人臧某某办理无抵押贷款需要费用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臧某某人民币共25000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崔春晨在廷吉市新兴街新华书店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某营业部门口,谎称给母某某办理3张透支银行卡为名,骗取母某某人民币15000元.
3、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崔春晨在延吉市公园街延边大学对面美食街道边,谎称给王某某办理透支银行卡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4、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崔春晨在延吉市新兴街春草峰大药房内,谎称给金某某办理透支银行卡为名,多次骗取金顺 姬人民币3800元。
5、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延吉市新兴街自来水公司附近道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给李某甲办理贷款后,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下来的人民币1000元取走。
6、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末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延吉市新兴街、公园街等地,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谎称给被害人赵某甲办理助学金贷款为诱饵,分三次骗取赵某甲人民币3000元及两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一部苹果牌手机价格为6400元;一部OPPO手机价格为2499元。
7、2015年7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廷吉市新兴街春草大药房内,以非法占有的目给被害人金某某申请办理无抵押贷款手续需要崔顺姬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并称其代办交易记录需要费用为由,分两次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
2015年8月11日10时许,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崔春晨在延吉市朝阳川长新村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春晨。被告人崔春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张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李某乙、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母某某、王某某、赵某甲、金某某、李某甲的陈述、银行卡流水账单、银行卡、收据、母某某银行卡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照片、赵某甲的银行明细、结清证明、转账记录、李某甲的银行明细、收条、寄卖行寄卖协议书、辨认笔录、情况反映,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春晨、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崔春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春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春晨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崔春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春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