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1时5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甲,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阳镇德胜村四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侧滑倒地,造成摩托车乘员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治疗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慕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