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春林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2 10: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林,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林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身份不详)、王雪(在逃)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换走农户存折,由阿兵到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船溪组30号张某甲家附近,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以核实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张某甲儿子林某的三农存折换走。阿兵将存折拿给李春林,2015年9月26日,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将存折上的3100元取走。

2、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骑摩托车到石阡县聚凤乡柳坪村四组村民李某乙家中,李春林自称系政府工作人员,以核实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李某乙妻子郭某某的一张养老保险银行卡秘密换走,李春林到余庆县城农行营业厅内取款机将该卡中600元取走。

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春林与王雪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换走农户存折,由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大岩洞组欧某某家中,以解决军人家属过年费用为由,将欧某某的一本存折换走,后与王雪到余庆县城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将该存折内450元取走。

4、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白记二组周某某家中,自称系石阡县扶贫工作人员,以为周某某提供补助款为由,将周某某丈夫刘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秘密换走。后周某某发现被骗将存折及时挂失,李春林未能将存折内2 548. 12元存款取走。

5、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王雪坐车到石阡县聚凤乡普乐寨村一组预谋换走他人存折或卡,李春林到陶某甲家中,自称系石阡工作人员,以办理农户补助款为由,将陶某甲文夫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秘密换走,后三人到聚凤乡邮政取款机及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将该卡内3870元取走。

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长坪三组金某某家中,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以提供补助款为由,将金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秘密换走,到余庆县城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将存折上的1 500元取走。

二、招摇撞骗罪

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王雪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骗走农户存折,由阿兵到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16号杨某乙家中,自称系公安局工作人员,以核实三农补贴是否到位为由,将杨某乙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阿兵将存折拿给李春林,2015年9月12日,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香港路信用社将存折上1 050元取走。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春林与王雪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骗走农户存折,由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潘家寨组41号李某甲家中,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给李某甲解决补贴为由,将李某甲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信用社,将其存折上的1090元取走。

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王雪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骗走农户存折,由李春林到余庆县龙溪镇苏羊村鞍山组35附1号文某某家中,自称系龙溪政府工作人员,以核实农户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文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李春林将存折拿给王雪,王雪到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取钱,但因存折已被文某某及时挂失,存折上10208.55元未能被李春林、王雪等人取走。

4、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春林骑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田坝三组雷某某家中,自称系白泥镇扶贫工作人员,以核实扶贫款是否到位为由,将雷某某的一本新农保存折及100元现金骗走,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及乌江路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80元取走。

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春林骑车到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村七组陶某乙家中,自称系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补助款为由,将陶某乙丈夫杨某甲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骗走。李春林将卡拿给阿兵,阿兵到石阡县聚凤信用社取款机上将两张卡内共计500元取走。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2068.12元,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9520元,盗窃未遂数额为254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他人财物共计36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林于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李春林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林某、杨某乙、文某某的银行存折是阿兵给的,自己没有与阿兵、王雪共谋盗窃或骗取林某、杨某乙、文某某的银行存折。自己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或者招摇撞骗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身份不详)等人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换走农户存折,由阿兵到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船溪组30号张某甲家附近,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以核实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张某甲儿子林某的三农存折秘密换走。阿兵将存折拿给李春林,2015年9月26日,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将存折上的3 100元取走。

2、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石阡县聚凤乡柳坪村四组村民李某乙家中,李春林自称系政府工作人员,以核实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李某乙妻子郭某某的一张养老保险银行卡秘密换走,李春林到余庆县城农行营业厅内取款机将该卡中600元取走。

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大岩洞组欧某某家中,以解决军人家属过年费用为由,将欧某某的一本存折秘密换走,后与王雪到余庆县城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将该存折内450元取走。

4、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白记二组周某某家中,自称系石阡县扶贫工作人员,以为周某某提供补助款为由,将周某某丈夫刘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秘密换走。后周某某发现被骗将存折及时挂失,李春林未能将存折内2 548. 12元存款取走。

5、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坐车到石阡县聚凤乡普乐寨村一组,预谋换走他人存折或卡。李春林到陶某甲家中,自称系石阡工作人员,以办理农户补助款为由,将陶某甲文夫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秘密换走,后李春林与阿兵、王雪到聚凤乡邮政取款机及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将该卡内3 870元取走。

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长坪三组金某某家中,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以提供补助款为由,将金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秘密换走,到余庆县城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将存折上的1 500元取走。

二、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春林与阿兵共谋以工作人员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骗走农户存折,由阿兵到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16号杨某乙家中,自称系公安局工作人员,以核实三农补贴是否到位为由,将杨某乙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阿兵将存折拿给李春林。2015年9月12日,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香港路信用社将该存折上1 050元取走。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春林骑摩托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潘家寨组41号李某甲家中,自称系国家工作人员,给李某甲解决补贴为由,将李某甲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后李春林与王雪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信用社,将该存折上的1 090元取走。

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春林到余庆县龙溪镇苏羊村鞍山组35附1号文某某家中,自称系龙溪政府工作人员,以核实农户补助款是否到位为由,将文某某的一本三农存折骗走,李春林将存折拿给王雪,王雪到余庆县城乌江路信用社取钱,但因存折已被文某某及时挂失,存折上10 208.55元未能被李春林、王雪等人取走。

4、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春林骑车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田坝三组雷某某家中,自称系白泥镇扶贫工作人员,以核实扶贫款是否到位为由,将雷某某的一本新农保存折及100元现金骗走,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及乌江路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80元取走。

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春林骑车到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村七组陶某乙家中,自称系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补助款为由,将陶某乙丈夫杨某甲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骗走。李春林将卡拿给阿兵,阿兵到石阡县聚凤信用社取款机上将两张卡内共计500元取走。

同时查明,在被告人李春林处扣押的人民币730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春林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春林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金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报案引发。

2、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李春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李春林系2015年12月31日在余庆县城兴隆花园游戏机室被抓获。

4、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核实阿兵的真实身份。犯罪嫌疑人王雪在逃。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春林于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6、陈某某信用社账户流水信息。证明陈某某信用社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9日在聚凤乡邮政取款机上被取走3 000元、800元,2015年12月30日在余庆县乌江路信用社柜台被取走70元,共被取走3 870元。

7、郭某某农行卡流水信息。证明郭某某农行卡于2015年12月19日在余庆县城农行取款机上被取走600元。

8、杨某甲农行账户及信用社账户流水。证明杨某甲农行卡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走100元,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走400元。

9、信用社账户信息查询及流水信息。证明欧某某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2月25日在白泥信用社取款450元。雷某某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2月19日在子营分社取款800元、在乌江路分社取款80元。李某甲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0月15日在子营分社取款1 090元。金某某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2月31日在白泥信用社取款1 500元。林某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9月26日在乌江路分社取款3 100元。杨某乙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9月12日在香港路分社取款1 050元。刘某某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2月30日挂失,账目金额为2 548.12。文某某信用社账户2015年10月19日余额为10 208. 55元。

10、残疾证。证明被害人文某某系叁级肢体残疾人。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金某某存折被盗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长坪三组金某某家中。陶某甲银行卡被盗地点位于石阡县聚凤乡普乐寨村一组陶某甲家。李某乙银行卡被盗地点位于石阡县聚凤乡柳坪村四组李某乙家中。陶某乙丈夫杨某甲银行卡被骗地点位于石阡县聚风乡马鞍山村七组陶某乙家中。

12、李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甲辨认,骗走其存折的男子系李春林。

13、雷某某、周某某、陶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某、周某某、陶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骗走其存折或银行卡的男子系李春林。

14、陶某乙辨认笔录。证明经陶某乙辨认,换走杨某甲银行卡的男子系李春林。

15、冯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冯某某辨认,换走欧某某存折的男子系李春林。

16、文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文某某辨认,骗走文某某三农存折的男子系李春林。

17、李春林指认笔录。证明经李春林指认,李春林换走被害人存折、银行卡的地点分别位于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七组陶某乙家、聚凤乡普乐寨一组陶某甲家、后到聚凤乡邮政、信用社取款机取钱。用摩托车载被害人(周某某)及换走被害人存折地点位于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白记走安乐村路上,宝龙村白记二组周某某家。李春林伙同阿兵换走被害人银行卡地点位于石阡县聚凤乡柳坪四组李某乙家,阿兵行骗,李春林等待。骗走存折及100元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田坝三组雷某某家。骗走存折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潘家寨组李某甲家、白泥镇满溪村大岩洞组欧某某家。停放作案摩托车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城兴隆花园小区地下过道处。骗走存折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长坪三组金某某家中。在兴隆花园信用社取款三次(雷某某存折取80元、普乐寨取70元、林某取3 100元)。在新华书店信用社取款两次(与王雪取款450元,取金某某存折1 500元)。在三角花园信用社取款(与王雪取李某甲存折1 090元)。

18、李春林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旁信用社取走李某甲存折的人系王雪。2015年12月31日,到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取走金某某存折上1 500元的人系李春林。2015年12月25日,到余庆县城新华书店旁信用社取走欧某某存折上450元的人系王雪和李春林。2015年12月28日,到聚凤乡信用社取走周某某丈夫刘某某存折的人系李春林。2015年12月29日,到石阡聚凤邮政银行取走陶某甲卡存款的人系王雪和阿兵,在余庆县城兴隆花园旁信用社取走存款的人系李春林。2015年12月19日,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及兴隆花园旁信用社取走雷某某存折存款的人系李春林。2015年12月19日,到农行取走李某乙银行卡内存款的人系李春林。2015年12月20日,到聚凤乡信用社取款机取走杨某甲银行卡存款的人,李春林称不认识。

19、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1日,民警对李春林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出4本存折(欧某某、李某甲、金某某、文某某)、4张银行卡(三张农行卡和一张信用社卡)、1个行政执法证、一部手机、现金730元、戒子一枚,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扣押摩托车一辆及钥匙1串。现金730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在被害人处接受刘某某、林某、杨某乙、雷某某信用社存折、一张写明“换存折”的单据。

20、视频光盘三张。证明李春林及王雪用骗来及换来的存折取钱的情况。

2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31日,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弄点补助过年为由,让其将自己的三农村折和身份证拿出来看,看后归还。后金某某发现存折被换,存折内被取走1 500元。已想不起该男子的脸貌了。

2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是种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其搞点补助打款到存折为由,将李某甲的三农存折骗走,后存折被取走1 090元。

2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一男子到其家中拿了一个证晃了一下,自称镇工作人员,以新农保存折换折为由将其存折骗走,并收了100元打了一张“换存折”的条子,后存折被取走880元。

2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周某某在回家途中搭乘一男子摩托车到家,该男子自称石阡县里面的,以下乡给困难农户搞点钱打款到存折上为由,让其将自己的三农村折拿出来看,看后归还。后周某某怀疑被骗,托人挂失,并到银行询问,得知有人来取过钱,因挂失未能取走。

25、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龙溪政府人员,以核实是否得到补助款为由,将其三农存折和身份证骗走,后文某某发现被骗,托人挂失,存折上一万多元未被取走。

2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一男子到张某甲家附近,自称法院的,以核实其是否得到补助款由,让张某甲将其儿子林某的三农存折拿出来看,看后归还。事后,张某甲发现折被换成杨某乙的存折,存折内被取走3 100元。已认不清该男子了。

27、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公安局的,以核实其是否得到三农补贴为由,将其存折骗走,后存折被取走1 000余元,银行工作人员说是被一男一女取走的。已想不起该男子的样子了。

28、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一男子自称系石阡县的干部,到聚凤调查困难户,到其家中以可以为其搞补助款,让其将三农存折和丈夫陈某某养老保险的银行卡、密码拿出来,看后归还。事后,陶某丙发现卡被换,存折内被取走3 870元。

2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系政府工作人员,以下乡调查过世老人补助款是否发放到位为由,让李某乙将其养老金卡拿出来看,看后归还。以过世老人卡回收为由将郭某某的养老金卡骗走,后李某乙发现自己的养老金农行卡被更换,卡内钱被取走多少不清楚。

30、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一男子到其家中,自称姓王,在政府上班,以给其打补助款为由,将其丈夫三农存折卡和养老保险卡骗走,后陶某乙发现被骗,三农存折卡被取走400元,养老保险卡被取走多少不清楚。

3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5年10月中旬,一男子到欧某某家中,自称白泥镇工作人员,以查看抚恤金是否上涨为由,查看欧某某存折,后将存折归还。农历2015年11月15日,该男子又到其家中,以政府为其儿子解决过年费用为由,将其存折换走,直至公安询问,欧某某才知存折被换走,不知钱是否被取走。

32、被告人李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阿兵提出以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将他人存折骗走取钱。阿兵与我商量后,二人都是用同样的方法骗存折的,阿兵单独出去骗存折回来后拿存折给我和王雪去取钱,有时我拿存折回来后给阿兵去取钱。王雪也知道存折的来源,因为我和阿兵告诉过王雪存折是通过这种方法骗来的。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我骑车到白泥镇桥寨一老太婆(金某某)家中,以发放补助款为由,让其将存折拿出来看,看存折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刘某某存折将金某某的存折换走,后持存折到新华书店信用社取走1 50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我骑车到大岭一户人家(雷某某),自称扶贫工作人员,可以为其搞扶贫款,查看其存折后称需换存折为由,将其存折骗走,并以换存折需存入100元为由骗走100元,写了一张“换存折,落款王昱”的条子给被害人,后我到三角花园信用社取走800元,在乌江路信用社取走80元。2015年12月20日左右,我骑摩托车到石阡聚风乡遇到一中年妇女(周某某),后载该妇女到其家中,我自称系石阡搞扶贫的,让她将存折拿出来登记,我用事先准备的林某的存折将刘某某的存折换走,后拿到乌江路信用社取钱,因密码不对未能取走。2015年10月,阿兵将林某、文某某、杨某乙的存折拿给我,让我去取钱,其中林某的存折被我与王雪拿到三角花园信用社取款3 100元。杨某乙的存折取款多少记不清了,后被阿兵拿走。文某某的存折王雪去取过但因存折被挂失未能取钱。2015年9月,我到民同农林一户人家(李某甲)家中,自称系搞补助的,以搞点粮食补助为由,将李某甲的存折骗走,后与王雪到三角花园信用社取款1 09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我与阿兵骑车到石阡柳坪村,阿兵到李某乙家用事先准备的卡换走该户人家的卡,我在路边车上等,后到银行将钱取走。2015年12月的一天,我骑车到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一农户(陶某乙)家中,自称姓王,下乡明察暗访,以看其账户为由,将两张银行卡骗走,阿兵持卡到聚凤街上信用社取款400元,在农行取款10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我骑车到民同满溪大岩洞一农户(欧某某)家中,自称经济扶贫人员,让其拿存折来看,用事先准备的存折换走欧某某的存折,并与王雪到新华书店信用社取走45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和阿兵、王雪坐车到聚凤普乐寨,我到一农户(陶某甲)家中,用在陶某乙家换出的卡将其银行卡换走,与王雪到聚凤街上取钱未成功,后阿兵到聚凤街上从卡中取走3 800元。我和王雪分得赃款1 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春林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以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9 520元,盗窃未遂数额为2 548.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他人财物共计3 6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春林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春林于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春林所持被害人林某、杨某乙、文某某的银行存折是阿兵给的,自己没有与阿兵共谋盗窃或骗取上述三人的银行存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春林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春林的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被害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8月阿兵与被告人李春林共谋以为农户提供补助款为由将他人存折骗走获取钱财后,阿兵于2015年9月将骗取或盗窃的被害人林某、杨某乙的存折交由李春林取走存款,而文某某的存款因及时挂失存折未被取走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春林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春林所持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或者招摇撞骗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辩解。被告人李春林秘密换走被害人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表现特征,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春林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李春林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春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三、涉案物品VIVO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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