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7社未被拆迁的空房屋内及电线杆上的废旧麻皮铝线共计500余斤,后运到米沙子镇铁路桥附近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得赃款2200元,其分得赃款1000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铝线价值2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7社将未被拆迁的空房屋内及电线杆上的废旧麻皮铝线共计500余斤(价值2165元)盗走。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