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本屯村民高某甲家,将其家西屋门锁破坏进入室内欲行盗窃,正在翻找物品时被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及其女儿高某丙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后经村民高某丁、张长林说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高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殿科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本屯村民高某甲家,将其家西屋门锁破坏进入室内欲行盗窃,正在翻找物品时被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及其女儿高某丙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后经村民高某丁、张长林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高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证言,还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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