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而春与陶宝权追索连带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75号

原告杨而春,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陶宝权(常用名陶宝龙),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杨而春与被告陶宝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而春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朝阳镇烘干塔厂房钢结构工程中从事小工、力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已经结算了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梅河口监狱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朝阳镇烘干塔厂房钢结构工程中从事小工、力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梅河口监狱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基于完成劳动任务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而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劳动任务,被告应当将原告按劳所得的劳动报酬给付给原告。被告虽没有出庭,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7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宝权(常用名陶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而春劳动报酬人民币8,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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