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冬梅、陈庆龙、解伟、史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21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王冬梅。

被告:陈庆龙。

被告:解伟。

被告:史伟峰。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冬梅、陈庆龙、解伟、史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解伟、史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陈庆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冬梅在我社借款10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1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25‰,由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王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日按照月利率9.25‰计算,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至偿还本金完毕时再加收50%利息,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解伟答辩称: 原告所说王冬梅借款经过属实,本人给王冬梅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史伟峰答辩称:原告所说王冬梅借款经过属实,本人给王冬梅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冬梅说还完贷款了,不用我管了。

被告王冬梅、陈庆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冬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冬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冬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冬梅从原告处领取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冬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解伟、史伟峰称不知道;

证据二、被告陈庆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解伟、史伟峰称不知道;

证据三、被告解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解伟无异议,被告史伟峰称不知道;

证据四、被告史伟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史伟峰无异议,被告解伟称不知道;

证据五、被告王冬梅签字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贷款凭证,被告解伟、史伟峰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王冬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其余利息未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给付利息责任。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王冬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伟峰称王冬梅已偿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与被告王冬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冬梅负担,被告陈庆龙、解伟、史伟峰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