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12号
原告胡某甲,儿童,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胡某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6)吉0421民初1812号
原告胡某甲,儿童,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胡某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