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冠群与徐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699号

原告张冠群,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亚芹,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徐洪余,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张冠群与被告徐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群的委托代理人孙亚芹,被告徐洪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群诉称, 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 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5分的事实。

被告徐洪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异议。此借款是他人用的,我会督促实际用款人积极偿还借款。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洪余向原告张冠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余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洪余,被告徐洪余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徐洪余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徐洪余向原告张冠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冠群要求被告徐洪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洪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冠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1.5分计算,自2013年7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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