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君兰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姜书玉、袁兆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570号

原告:张君兰。

委托代理人:钟明,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公司。

负责人:付妍,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辽源人民大街466号。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贵庆,经理。

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桥委。

委托代理人:马凯,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姜玉书,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司机,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十一委十四组。

被告:袁兆刚,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化工地质勘察院委34组。

委托代理人:刘运帼,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八委十三组。

原告张君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君兰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君兰负担。

审 判 长  侯耀光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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