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震宇、孙林、黄昌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94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

被告:李震宇。

被告:孙林。

被告:黄倡勖。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震宇、孙林、黄昌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黄昌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震宇、孙林向我社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此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175‰。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5日和被告黄倡勖(抵押人)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被告黄昌勖为被告李震宇、孙林提供担保。被告李震宇、孙林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李震宇、孙林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余利息,请求确认被告黄倡勖向原告抵押位于东丰镇向阳路商贸中心1-69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昌勖答辩称:被告李震宇和孙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我知道,当时李震宇找我到信用社给他们借款担保,我用位于向阳路商贸中心1-69号面积113.97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占27.35平方米商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李震宇、孙林是否还款我不知道,我现在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希望法院给点时间由李震宇、孙林尽快还款。

被告李震宇、孙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震宇、孙林与原告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东丰镇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7.17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昌勖与原告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黄昌勖用自有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商贸中心1-69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108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6)第42108373号]为被告李震宇、孙林向东丰镇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震宇收到原告借款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昌勖与原告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东丰房他证东丰镇字第TX002717号)。2012年11月23日,原告黄昌勖与原告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2)第042100181号]。

被告李震宇、孙林在向原告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震宇、孙林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震宇、孙林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昌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孙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并给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黄昌勖为被告李震宇、孙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震宇、孙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昌勖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震宇、孙林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7.175‰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0.7625‰计算利息 );

二、被告黄昌勖为被告李震宇、孙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10870号,房屋坐落: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商贸中心1-69号,建筑面积113.97平方米,房屋编号:020290240001069号)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6)第042108373号,地类:商业用地,土地面积:27.35平方米]经依法折价或者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震宇、孙林负担,被告黄昌勖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亦从上述第二项判决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昌勖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