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喜彬与被告魏福龙、魏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55号

原告:肖喜彬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女,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魏福龙

第二被告:魏国喜

原告肖喜彬与被告魏福龙、魏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彬即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魏福龙、魏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喜彬诉称:二被告是叔侄关系,第一被告开养猪场,由于缺少资金, 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二被告魏国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五厘,第二被告是担保人,由于第一被告一直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是2127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12700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一分五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魏福龙辩称,原借款本金10万元数额对,是2007年借的,2015年重新换条,连本带利到2015年11月5日是212700元,同意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一分五计算,我现在没有能力全部给付,我每月能偿还15000元,10个月内能还清。

第二被告魏国喜辩称,我是证明人,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魏福龙开养猪场缺少资金,通过第二被告魏国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五厘,第二被告是担保人,由于第一被告一直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是212700元,借款人是魏福龙,证明人是魏国喜。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魏福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能够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魏福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喜彬借款人民币212700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肖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剩余13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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